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13號原 告 P○○ Q○○ R○○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S○○被 告 卯○○ 丑○ 申○○ f○○ 號 甲○○ V○○ 地○○ 樓 戌○○ 庚○○ 黃○○ W○○ E○○被 告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c○○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d○○ 住彰化縣複代理人 e○○ 住彰化縣被 告 玄○○ 住彰化縣 乙○○ 住彰化縣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C○○ 住彰化縣被 告 宙○○ 住彰化縣 壬○○即林清祿 住彰化縣 住彰化縣 辰○○○ 住彰化縣 I○○ 住台北市○○區○○里○○街204號3樓 丁○○ 住彰化縣 己○○ 住彰化縣 D○○ 住彰化縣 H○○ 住宜蘭縣 O○○ 住彰化縣 U○○ 住台北市○○區○○里○○○路○段28 號2樓 丙○○ 住彰化縣 M○○ 住彰化縣 N○○ 住彰化縣 F○○ 住彰化縣 a○○ 住彰化縣 癸○○ 住彰化縣 X○○ 住彰化縣 K○○○ 住彰化縣 140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J○○ 住彰化縣被 告 Z○○ 住彰化縣 Y○○ 住彰化縣 B○○ 住彰化縣 酉○○ 住彰化縣 子○○ 住彰化縣 號 巳○○ 住高雄市 號10 午○○ 住台中縣 弄15 未○○ 住台中縣 弄15 T○○○ 住彰化縣 寅○○ 住彰化縣 號 宇○○ 住高雄市 天○○ 住彰化縣 A○○ 住彰化縣 亥○○ 住彰化縣 辛○○ 住彰化縣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b○○ 住彰化縣被 告 L○○ 住台中縣 116 G○○ 住彰化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第一行、第三點第1小點第一行、附表欄編號四中關於「被告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f○○」。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W○○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2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W○○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28號。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第一行、 第三點第1小點第一行、附表欄編號四中關於「被告f○○ 」之記載,誤載為「被告戊○○」;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W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28號之記載,誤載為 被告W○○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28號,應予更 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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