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313號
CHDV,96,訴,313,20071127,7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P○○
      Q○○
      R○○
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S○○
被   告 卯○○
      丑○
      申○○
      f○○
            號
      甲○○
      V○○
      地○○
            樓
      戌○○
      庚○○
      黃○○
      W○○
      E○○
被   告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c○○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d○○  住彰化縣
複代理人  e○○  住彰化縣
被   告 玄○○  住彰化縣
      乙○○  住彰化縣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C○○  住彰化縣
被   告 宙○○  住彰化縣
      壬○○即林清祿
           住彰化縣
           住彰化縣
      辰○○○ 住彰化縣
      I○○  住台北市○○區○○里○○街204號3樓
      丁○○  住彰化縣
      己○○  住彰化縣
      D○○  住彰化縣
      H○○  住宜蘭縣
      O○○  住彰化縣
      U○○  住台北市○○區○○里○○○路○段28
            號2樓
      丙○○  住彰化縣
      M○○  住彰化縣
      N○○  住彰化縣
      F○○  住彰化縣
      a○○  住彰化縣
      癸○○  住彰化縣
      X○○  住彰化縣
      K○○○ 住彰化縣
            140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J○○  住彰化縣
被   告 Z○○  住彰化縣
      Y○○  住彰化縣
      B○○  住彰化縣
      酉○○  住彰化縣
      子○○  住彰化縣
            號
      巳○○  住高雄市
            號10
      午○○  住台中縣
            弄15
      未○○  住台中縣
            弄15
      T○○○ 住彰化縣
      寅○○  住彰化縣
            號
      宇○○  住高雄市
      天○○  住彰化縣
      A○○  住彰化縣
      亥○○  住彰化縣
      辛○○  住彰化縣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b○○  住彰化縣
被   告 L○○  住台中縣
            116
      G○○  住彰化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
十八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第一行、第三點第1小點第一行、附表欄編號四中關於「被告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f○○」。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W○○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2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W○○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28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第一行、 第三點第1小點第一行、附表欄編號四中關於「被告f○○ 」之記載,誤載為「被告戊○○」;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W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28號之記載,誤載為 被告W○○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28號,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