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鑫上弘實業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號
相 對 人 甲○○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 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一七號裁定 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六年度 存字第八四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鑫上弘實業有限公司、甲○○同意返還,並提出彰化縣 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等件為證。況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四一號提存卷、九十六年度 裁全字第一七一七號聲請卷、九十六年度核字第一0一四五 號調解書呈請審核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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