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6年度,1464號
CHDV,96,票,1464,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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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得廣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 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票據法第12 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 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付款地係在台中市,依上開法條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連發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福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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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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