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前手賈紹進為擔保其所欠債務 ,於民國 (下同)94年1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復於95 年9月12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予相對人,均經登記 在案。又債務人賈紹進於94年1月7日及94年11月16日先後向 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及500,000元,均約定有利息、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等,到期日分別為109年1月7日及99年11月16 日,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一次未 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 人分別自95年10月7日及96年1月16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抵押之不動產雖已 移轉與相對人,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但書之規 定,本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 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6年11月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 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6年11月5日 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 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汪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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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6年度拍字第5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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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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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溪州鄉 │下水埔 │ │460 │田│00 │46 │27.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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