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38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係於民國(下同)89年09月11日結婚,婚後 夫妻感情尚稱融洽,未料,被告竟於95年03月初無故離家出 走,迄今杳無音訊,且遍尋無著,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原告乃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一 件為證,並經證人盛碧順到庭證述無訛,且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 自95年10月1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該署96年08月23日移 署處伶字第 09611667350號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 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關夫妻同居係屬婚姻效力事項, 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夫 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 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