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06年度,115號
SSEV,106,新小,115,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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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1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炳南
      朮鴻信
      薛裕達
被   告 陳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柒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世侑安全衛生有限公司(下 稱世侑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9日晚上10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 市永康區東橋七路與東橋六街口前,不慎自後追撞訴外人蔡 一主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匯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台保養廠修估,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32,539元(含鈑金工資9,550元、烤漆8,865元、零件 14,124元),原告依約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 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3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蔡一主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各1份、系爭車輛受損照片9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 台保養廠鈑噴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等資料影本為證,核 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調取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相關 資料互核無誤,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上開車 禍發生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情,觀之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即明。另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系爭車 輛係在路口等待前方車輛左轉,並處於靜止狀態之情況下, 遭被告所駕駛車輛追撞等情,依上所認定事故發生時之現場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上揭路口既為十字路口,通常 極有可能有待左轉車輛,是駕駛人應可預見此點,而可注意 到內側車道之前方車輛是否因而有因待轉而靜止之車輛,並 因而隨之減速或切換至外側車道繼續前進。然被告卻在前方 車輛因等待其他待轉車輛已靜止之情況下,自後方追撞,顯 見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之 情事,而有違上述規定,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肇致應有過失 ,即無疑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 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 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 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 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 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依 行照所載係100年7月間出廠,距上述車禍發生日即103年7月 9日,約已使用3年1月。零件部分均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 舊。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4,124元、鈑金 工資9,550元及烤漆8,865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份附 卷可考,更換零件部分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439元【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14,124元×0.369=5,212元,第2年折舊值 :(14,124元-5,212元)×0.369=3,289元,第3年折舊值: (14,124元-5,212元-3,289元)×0.369=2,075元,第4年折 舊值:(14,124元-5,212元-3,289元-2,075元)×0.369× (1/12)=1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4,124元-5,212元 -3,289元-2,075元-109元=3,439元】。加計上述工資部分, 系爭車輛因上述車禍受損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應為21 ,854元【計算式:3,439元+9,550元+8,865元=21,854元】 。
(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依法應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而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世侑公司上述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 ,從而,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世侑公 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 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 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查世侑公司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回復 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1,854 元,業已認定如前,是21,854元即為世侑公司之實際損害,



原告為保險給付後,固得代位世侑公司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然其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限於上開損害額之範圍內, 故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非定有給付之期 限之債權,亦未約定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6 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854元,及自106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第1項即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 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應由被告負擔1,007元,餘則由原告負擔。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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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