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6年度促字第28379號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務 人 丙○○即謝雅芬
債 務 人 乙○○即謝國湖
1號
債 務 人 甲○○即李文華
1號
一、債務人丙○○即謝雅芬、乙○○即謝國湖、甲○○即李文華
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柒拾陸元暨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務人乙○○即謝國湖、丙○○即謝雅芬應向債權人連帶給
付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壹拾叁元暨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三、債務人丙○○即謝雅芬、乙○○即謝國湖、甲○○即李文華
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丙○○即謝雅芬前就讀南開技術學院時,邀債務
人乙○○即謝國湖、甲○○即李文華為其連帶保證人,向
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3筆,總計新台幣柒萬貳仟玖佰捌拾
玖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
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
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
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惟債務人丙○○即謝雅芬自民國92年8月1日起,並未依約
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新台幣柒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整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
置之不理,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
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
息,另債務人乙○○即謝國湖、甲○○即李文華既為連帶
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
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為法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福來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
│附表一: 96年度促字第28379號│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編 │ 本 金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年 利 率 │違 約 金 起 算 日│
│ 號 │ ( 新 臺 幣 )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
├──┼────────────┼───────────┼───────────┼───────────┤
│001 │23,763元 │92年7月1日 │7.7% │92年8月2日 │
├──┼────────────┼───────────┼───────────┼───────────┤
│002 │24,613元 │92年7月1日 │7.7% │92年8月2日 │
└──┴────────────┴───────────┴───────────┴───────────┘
┌───────────────────────────────────────────────────┐
│附表二: 96年度促字第28379號│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編 │ 本 金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年 利 率 │違 約 金 起 算 日│
│ 號 │ ( 新 臺 幣 )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
├──┼────────────┼───────────┼───────────┼───────────┤
│001 │24,613元 │92年7月1日 │7.502% │92年8月2日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