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更字第4號
原 告 M○○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黃○
被 告 d○○
法定代理人 w○○
庚○○
被 告 甲Q○即楊萬來之
法定代理人 甲P○
被 告 宙○○
玄○○
戌○○
地○○
號
天○○
亥○○
f○○
甲宇○
甲亥○
甲酉○
甲天○
甲戌○
甲丁○
y○○○
宇○○
K○○
甲申○○
s○
甲C○
辛○○
甲D○兼陳保崑之
甲玄○兼陳保崑之
樓
己○○○兼陳保崑
33號1
陳保峯即陳保峰,
H○○
癸○○
T○○
S○○
G○○
e○○
N○○
F○○
甲F○兼黃彩霞之
甲E○兼黃彩霞之
甲R○
甲K○兼黃彩霞之
甲L○兼黃彩霞之
甲J○兼黃彩霞之
甲H○兼黃彩霞之
甲M○原名黃美足
甲I○兼黃彩霞之
甲G○兼黃彩霞之
應受送
x○○即阮世𤋮承
i○○
h○○
k○○
j○○
阮璧媚即甲巳○○
r○○
t○○
酉○○
D○○
寅○○即阮毓鎧之
辰○○即阮毓鎧之
巳○○即阮毓鎧之
甲辛○○即阮毓鎧
g○○原名阮素琴
乙○○
A○○
V○○
R○○
p○○
m○○
甲N○○
丁○○○
E○○
n○○
o○○
q○○
I○○○
U○○
子○○
甲未○
甲午○○
甲己○○
號
甲B○
甲宙○
申○○
W○○即阮前之承
C○○即阮鳳翹之
u○○即阮鳳翹之
壬○○即阮鳳翹之
J○○即阮鳳翹之
b○○即阮鳳翹之
c○○即阮鳳翹之
Z○○即阮鳳翹之
z○○即林阮玉繡
甲乙○即林阮玉繡
甲庚○即林阮玉繡
甲丙○即林阮玉繡
甲戊○即林阮玉繡
卯○○即阮芳鍮之
阮文姵即阮芳鍮之
戊○○即阮芳鍮之
丑○○即阮芳鍮之
甲甲○
甲卯○即施阮玉鳳
甲癸○即施阮玉鳳
甲丑○即施阮玉鳳
甲寅○即施阮玉鳳
甲壬○即施阮玉鳳
甲子○即施阮玉鳳
施育 即施阮玉鳳
a○○
午○○
未○○
v○○即阮錦騰之
甲O○即楊萬來之
P○○即阮毓通之
阮宏緯原名阮俊豪
O○○
L○○
X○○
Y○○
甲辰○
Q○○
甲W○即顧阮玉貞
甲U○即顧阮玉貞
甲V○即顧阮玉貞
甲T○即顧阮玉貞
B○○即阮子超之
甲○○
甲A○
丙○○
l○○
甲S○○
甲地○
應受送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
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玄○○、戌○○、地○○、天○○、亥○○、甲宇○、甲地○、甲天○、甲亥○、甲戌○、甲酉○、甲丁○、甲庚○、甲丙○、甲戊○、甲W○、甲U○、甲V○、甲T○、f○○、y○○○應就渠等被繼承人阮欽藝所遺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六0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卯○、甲壬○、施育 、甲癸○、甲子○、甲丑○、甲寅○應就渠等被繼承人施阮玉鳳所遺前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六0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D○、甲玄○、己○○○、陳保峯應就渠等被繼承人陳保崑所遺前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六000分之二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寅○○、辰○○、巳○○、甲辛○○、g○○應就渠等被繼承人阮毓鎧所遺前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六0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方案二所示,即各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各詳如附表一方案二所示。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各詳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阮玉繡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 90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係甲甲○、z○○、甲乙○等 人。被告阮鳳翹於90年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係C○○、 u○○、壬○○、J○○、b○○、Z○○、c○○等人。 被告阮前於90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係W○○。被告阮 芳鍮於91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係戊○○、卯○○、丑 ○○、阮文姵等人。被告阮世𤋮於91年7月17日死亡,其繼 承人係x○○。被告黃彩霞於91年7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 係甲E○、甲K○、甲L○、甲F○、甲J○、甲H○、甲 M○、甲I○、甲G○等人。被告阮毓通於92年2月16日死 亡,其繼承人係P○○、阮宏緯等人。被告阮錦騰於93年2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係v○○。被告楊萬來於93年3月8日 死亡,其繼承人係甲O○、楊閔智等人。被告阮子超於94年 3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係B○○。被告林阮玉聘於90年4月 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丁○、甲庚○、甲丙○、甲戊○等 人。被告顧阮玉貞於94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係甲W○ 、甲U○、甲V○、甲T○等人。被告施阮玉鳳於92年4月 10日死亡,其繼承人係甲卯○、甲壬○、施育 、甲癸○、甲 子○、甲丑○、甲寅○等人。被告陳保崑於92年3月14日死 亡,其繼承人係甲D○、甲玄○、己○○○、陳保峯等人。 被告阮毓鎧已於96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係寅○○、辰 ○○、巳○○、甲辛○○、g○○等人。以上諸情,均有相 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聲明應由該等繼承人承受訴訟 ,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 事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分割共 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後開土地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 定,原告於起訴後追加原非被告之共有人甲○○、a○○、 午○○、未○○、O○○、L○○、d○○、X○○、Y○ ○、甲辰○、Q○○等人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
,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三、被告d○○等129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1135地號、地目建、 面積17,102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同上段1136地號、地目建 、面積1,109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其共有 人、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阮欽藝已於78年12月1日死亡,其繼承 人係被告玄○○、戌○○、地○○、天○○、亥○○、甲宇 ○、甲地○、甲天○、甲亥○、甲戌○、甲酉○、甲丁○、 甲庚○、甲丙○、甲戊○、甲W○、甲U○、甲V○、甲T ○、f○○、y○○○等人(以下簡稱被告玄○○等21人) 。茲因上開繼承人皆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渠等就阮欽 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60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施阮玉鳳已於92年4月10日死亡,其繼 承人係被告甲卯○、甲壬○、施育 、甲癸○、甲子○、甲丑 ○、甲寅○等人(以下簡稱被告甲卯○等7人)。茲因上開 繼承人皆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渠等就施阮玉鳳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6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㈣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保崑已於92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 人係被告甲D○、甲玄○、己○○○、陳保峯等人(以下簡 稱被告甲D○等4人)。茲因上開繼承人皆怠於辦理繼承登 記,爰訴請渠等就陳保崑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6000分 之23,辦理繼承登記。
㈤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阮毓鎧已於96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 人係被告寅○○、辰○○、巳○○、甲辛○○、g○○等人 (以下簡稱被告寅○○等5人)。茲因上開繼承人皆怠於辦 理繼承登記,爰訴請渠等就阮毓鎧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36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等情形,茲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為使分割後獲得最大利用 價值,爰請求判決合併分割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並依如附表 二所示所載找補標準,互為補償等語。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宙○○部分:
希望按照被告宙○○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二分割,並依如附 表三所示找補標準,互為補償等語。
㈡被告F○○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履勘期日稱若其建物及圍牆因 分割後須拆除者,必須賠償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K○○、甲 C○、甲申○○、辛○○、s○、申○○等人出具同意書, 表明願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等語,其餘被告則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阮欽藝、施阮玉鳳、陳保崑、 阮毓鎧等人已死亡,被告玄○○等21人係阮欽藝之繼承人, 被告甲卯○等7人係施阮玉鳳之繼承人,被告甲D○等4人為 陳保崑之繼承人,被告寅○○等5人係阮毓鎧之繼承人;該 等繼承人均未就渠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 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 籍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共有數 共有物,如各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者,為顧及土地之經 濟效益及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認不須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即得合併分割。經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原均相同(其中系爭1135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80分之1原屬被告乙○○所有,於起訴後經 被告甲辰○於93年6月29日因拍賣而取得);且有前開未辦 理繼承登記之情形,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 割請求權,訴請被告玄○○等繼承人分別就上開被繼承人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判決合併分割 ,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 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
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此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676號判例要旨自明。經查,系爭土地聯外道路位於東北 邊及西南邊約4、5公尺寬之東坡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 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復有原告查報聯外道路示意圖附 卷可稽。據此,若按照原告及被告宙○○所提方案分割結果 ,因兩造各分得之土地,其位置面臨道路有既成道路、私設 道路之別,亦有單面臨路或雙面臨路之分,更因臨路寬度不 一,其價值顯有差別,故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實際價值,與 其所應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依前開判例要旨,自應依民 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互為補償,始較公允。經核原告及被 告宙○○所提方案,已顧及大多數共有人原使用位置,且價 值較高之建物及較具紀念保留價值之公廳於分割後大多得以 保留,其餘雖有部分建物將面臨拆除之命運,然該等建物核 屬較老舊平房,經濟價值相對較低,縱予拆除,顯無礙於社 會經濟之安定,自毋庸遷就該等建物之必要。且兩方案預留 多條道路,分割後分別供分得裡地之共有人通行,實有利於 全體共有人將來建築之規劃。另兩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區塊相當完整,並將親等較近之共有人儘量分配在相毗鄰位 置,將來較易於合併使用,凡此均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 濟價值或效用。再者,此兩方案經依原告及被告宙○○之聲 請,送由政揚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兩造依兩方案 分割,其分割後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 分之價值,確有增減情形,應以金錢互為補償如附表二、三 所示,此情亦有該事務所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附卷可參。 其中方案一相互找補之總金額為5,952,035元,方案二相互 找補之總金額為5,821,550元,兩相比較結果,以方案二與 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所折算面積較為相近,互相找補金 額較低,自屬較為適當可採。本院因認被告宙○○所提方案 二,已符合公平適當原則,堪予採認。爰依兩造之應有部分 及被告K○○、甲C○、甲申○○、辛○○、s○、申○○ 等人,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判決合併分割如主文 第五項所示,並諭知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各如附表三即 主文第六項所示。至於被告F○○雖對於前開方案有異見, 但未據提出詳細具體分割方案供審酌,自難採取。六、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字第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附表一 │
├───┬───────────────────────────────────────────┤
│編號1│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1135地號、地目建、面積17,102平方公尺土地 │
├───┼───────────────────────────────────────────┤
│編號2│坐落同上段1136地號、地目建、面積1,109平方公尺土地 │
├───┴────────────┬───────┬──────────┬───────────┤
│共有人(受分配人)姓名 │應有部分 │取得土地編號、面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及方│
│ │ │平方公尺)、型態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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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17280分之115 │1(42)、2(136),單獨 │100000分之666,單獨負 │
│ │ │取得 │擔 │
├────────────────┼───────┼──────────┼───────────┤
│甲辰○ │180分之1(1135│3(49),單獨取得 │100000分之556,單獨負 │
│ │地號土地共有人│ │擔 │
│ │,原為乙○○所│ │ │
│ │有) │ │ │
├────────────────┼───────┼──────────┼───────────┤
│乙○○ │180分之1(1136│4(4),單獨取得 │100000分之556,單獨負 │
│ │地號土地共有人│ │擔 │
│ │) │ │ │
├────────────────┼───────┼──────────┼───────────┤
│寅○○、辰○○、巳○○、甲辛○○│360分之3 │5(90)、共同取得,並 │100000分之833,連帶負 │
│、g○○(即阮毓鎧之繼承人) │ │按應繼分之比例,繼續│擔 │
│ │ │保持公同共有 │ │
├────────────────┼───────┼──────────┼───────────┤
│宙○○ │72分之1 │〈方案一〉 │100000分之1389,單獨負│
│ │ │6(225),單獨取得 │擔 │
│ │ │〈方案二〉 │ │
│ │ │23-1(191),單獨取得 │ │
├────────────────┼───────┼──────────┼───────────┤
│C○○ │6720分之120 │7(373),單獨取得 │100000分之1786,單獨負│
├────────────────┼───────┼──────────┼───────────┤
│B○○ │30分之1 │8(431),單獨取得 │100000分之3333,單獨負│
│ │ │ │擔 │
├────────────────┼───────┼──────────┼───────────┤
│t○○ │960分之30 │9(239)、44(207),單 │100000分之3125,單獨負│
│ │ │獨取得 │擔 │
├────────────────┼───────┼──────────┼───────────┤
│Q○○ │960分之30 │10(118)、12(141)、13│100000分之3125,單獨擔│
│ │ │(148),單獨取得 │ │
├────────────────┼───────┼──────────┼───────────┤
│r○○ │960分之30 │11(118)、14(129)、15│100000分之3125,單獨負│
│ │ │(161),單獨取得 │擔 │
├────────────────┼───────┼──────────┼───────────┤
│u○○ │6720分之120 │17(209),單獨取得 │100000分之1786,單獨負│
│ │ │ │擔 │
├────────────────┼───────┼──────────┼───────────┤
│壬○○ │6720分之120 │18(212),單獨取得 │100000分之1786,單獨負│
│ │ │ │擔 │
├────────────────┼───────┼──────────┼───────────┤
│J○○ │6720分之120 │19(212),單獨取得 │100000分之1786,單獨負│
│ │ │ │擔 │
├────────────────┼───────┼──────────┼───────────┤
│b○○ │6720分之120 │20(211),單獨取得 │100000分之1786,單獨負│
│ │ │ │擔 │
├────────────────┼───────┼──────────┼───────────┤
│c○○ │6720分之120 │21(208),單獨取得 │100000分之1786,單獨負│
│ │ │ │擔 │
├────────────────┼───────┼──────────┼───────────┤
│Z○○ │6720分之120 │22(228),單獨取得 │100000分之1786,單獨負│
│ │ │ │擔 │
├────────────────┼───────┼──────────┼───────────┤
│M○○ │960分之30 │〈方案一〉 │100000分之3125,單獨負│
│ │ │23(399) ,單獨取得 │擔 │
│ │ │〈方案二〉 │ │
│ │ │6(225)、23(208),單 │ │
│ │ │獨取得 │ │
├────────────────┼───────┼──────────┼───────────┤
│未○○ │5760分之56 │24(124),單獨取得 │100000分之972,單獨負 │
│ │ │ │擔 │
├────────────────┼───────┼──────────┼───────────┤
│午○○ │5760分之56 │25(124),單獨取得 │100000分之972,單獨負 │
│ │ │ │擔 │
├────────────────┼───────┼──────────┼───────────┤
│阮文姵 │5760分之56 │26(124),單獨取得 │100000分之972,單獨負 │
│ │ │ │擔 │
├────────────────┼───────┼──────────┼───────────┤
│丑○○ │5760分之56 │27(124),單獨取得 │100000分之972,單獨負 │
│ │ │ │擔 │
├────────────────┼───────┼──────────┼───────────┤
│卯○○ │5760分之56 │28(124),單獨取得 │100000分之972,單獨負 │
│ │ │ │擔 │
├────────────────┼───────┼──────────┼───────────┤
│戊○○ │5760分之56 │29(124),單獨取得 │100000分之972,單獨負 │
│ │ │ │擔 │
├────────────────┼───────┼──────────┼───────────┤
│a○○ │72分之1 │30(156),單獨取得 │100000分之1389,單獨負│
│ │ │ │擔 │
├────────────────┼───────┼──────────┼───────────┤
│酉○○ │72分之1 │31(160),單獨取得 │100000分之1389,單獨負│
│ │ │ │擔 │
├────────────────┼───────┼──────────┼───────────┤
│A○○ │960分之32 │32(430),單獨取得 │100000分之3333,單獨負│
│ │ │ │擔 │
├────────────────┼───────┼──────────┼───────────┤
│甲D○、甲玄○、己○○○、陳保峯│36000分之23 │33(8),共同取得,並 │100000分之64,連帶負擔│
│(陳保崑之繼承人) │ │按應繼分之比例,繼續│ │
│ │ │保持公同共有 │ │
├────────────────┼───────┼──────────┼───────────┤
│甲H○ │69120分之23 │34(4),單獨取得 │100000分之33,單獨負擔│
├────────────────┼───────┼──────────┼───────────┤
│甲M○(原名黃美足) │69120分之23 │35(4),單獨取得 │100000分之33,單獨負擔│
├────────────────┼───────┼──────────┼───────────┤
│甲I○ │69120分之23 │36(4),單獨取得 │100000分之33,單獨負擔│
├────────────────┼───────┼──────────┼───────────┤
│甲G○ │69120分之23 │37(4),單獨取得 │100000分之33,單獨負擔│
├────────────────┼───────┼──────────┼───────────┤
│甲K○ │0000000分之437│38(4),單獨取得 │100000分之12,單獨負擔│
├────────────────┼───────┼──────────┼───────────┤
│甲L○ │0000000分之437│39(4),單獨取得 │100000分之12,單獨負擔│
├────────────────┼───────┼──────────┼───────────┤
│甲F○ │69120分之23 │40(4),單獨取得 │100000分之33,單獨負擔│
├────────────────┼───────┼──────────┼───────────┤
│甲E○ │69120分之23 │41(4),單獨取得 │100000分之33,單獨負擔│
├────────────────┼───────┼──────────┼───────────┤
│甲J○ │69120分之23 │42(4),單獨取得 │100000分之33,單獨負擔│
├────────────────┼───────┼──────────┼───────────┤
│v○○ │108000分之4856│43(461)、84(196),單│100000分之4496,單獨負│
│ │ │獨取得 │擔 │
├────────────────┼───────┼──────────┼───────────┤
│l○○ │960分之40 │45(513),單獨取得 │100000分之4167,單獨負│
│ │ │ │擔 │
├────────────────┼───────┼──────────┼───────────┤
│i○○ │960分之40 │46(277)、135(41)、13│100000分之4167,單獨負│
│ │ │6(203),單獨取得 │擔 │
├────────────────┼───────┼──────────┼───────────┤
│h○○ │960分之40 │47(332)、145(104)、1│100000分之4167,單獨負│
│ │ │46(85),單獨取得 │擔 │
├────────────────┼───────┼──────────┼───────────┤
│j○○ │960分之40 │48(379)、82(188),單│100000分之4167,單獨負│
│ │ │獨取得 │擔 │
├────────────────┼───────┼──────────┼───────────┤
│甲宙○ │11136分之1 │50(13)、51(1)、125(5│100000分之9,單獨負擔 │
│ │ │),單獨取得 │ │
├────────────────┼───────┼──────────┼───────────┤
│甲A○ │11136分之1 │52(8)、53(6)、124(5)│100000分之9,單獨負擔 │
│ │ │,單獨取得 │ │
├────────────────┼───────┼──────────┼───────────┤
│甲○○ │11136分之1 │54(3)、54-1(11)、123│100000分之9,單獨負擔 │
│ │ │(5),單獨取得 │ │
├────────────────┼───────┼──────────┼───────────┤
│甲B○ │11136分之1 │55(12)、56(2)、122(5│100000分之9,單獨負擔 │
│ │ │),單獨取得 │ │
├────────────────┼───────┼──────────┼───────────┤
│甲己○○ │5568分之1 │57(13)、121(6),單獨│100000分之18,單獨負擔│
│ │ │取得 │ │
├────────────────┼───────┼──────────┼───────────┤
│甲午○○ │5568分之1 │58(13)、120(6),單獨│100000分之18,單獨負擔│
│ │ │取得 │ │
├────────────────┼───────┼──────────┼───────────┤
│丙○○ │1566分之5 │59(13)、119(6),單獨│100000分之319,單獨負 │
│ │ │取得 │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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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未○ │2784分之1 │60(13)、118(6),單獨│100000分之36,單獨負 │
│ │ │取得 │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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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閔智 │5568分之1 │61(14)、117(5),單獨│100000分之18,單獨負擔│
│ │ │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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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O○ │5568分之1 │62(14)、116(5),單獨│100000分之18,單獨負擔│
│ │ │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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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1392分之1 │63(14)、115(5),單獨│100000分之72,單獨負擔│
│ │ │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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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 │7200分之17 │64(14)、114(5),單獨│100000分之72,單獨負擔│
│ │ │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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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696分之1 │65(14)、113(5),單獨│100000分之144,單獨負 │
│ │ │取得 │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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