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342號
CHDV,95,訴,342,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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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辛○○
              A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複代理人  庚○○
              號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張意彩原名張
              1
        丙○○
              號
        戊○
        乙○○
              8
        己○○
              3
        張陳碧霞
              號
        張瑞明
        張瑞育
        張樺蘭
        張白圜
              8
        張白霓
              號
        張白燕
              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
廿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陳碧霞張瑞明張瑞育張樺蘭張白圜張白霓張白燕應就其被繼承人張耀林所遺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七八八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一二九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丁案所示編號788-A部分面積一七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788-B部分面積一七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788-C部分面積六七六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乙○○取得;788-D部分面積六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陳碧霞張瑞明張瑞育張樺蘭張白圜張白霓、張



白燕公同共有取得;788-E部分面積六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788-F部分面積一一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閃取得;788-G部分面積一一五八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己○○取得;788-H部分面積三四七五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兩造應依附表一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比例」欄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坐落彰化縣 員林鎮○○○段七八八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一二九五平方 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耀林於原告起訴 前之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八日即已死亡,原告於訴狀送 達其他被告後,查知上情,乃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具狀撤回 對張耀林之起訴,並追加張耀林之繼承人即張陳碧霞、張瑞 明、張瑞育張樺蘭張白圜張白霓張白燕為被告,並 追加聲明,請求上揭追加被告應就張耀林所遺前開土地之應 有部分二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所為被告及聲明之 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陳碧霞張瑞育張樺蘭張白圜張白霓張白燕 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 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 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上訴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 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 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 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未因物之 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協議分割;又原共有



張耀林已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張陳碧 霞、張瑞明張瑞育張樺蘭張白圜張白霓張白燕均 未就張耀林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張耀林之除戶戶籍 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乙件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張陳碧霞張瑞明張瑞育張樺蘭張白圜張白霓張白燕一併辦理繼承 登記,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再者,茲兩造間既無不分割 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 又不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請准予原物分割,揆諸民法 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亦應准許。二、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 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 區之農牧用地,約呈西北、東南走向之梯形,南側有員南路 行經,土地上分別有被告戊○、張意彩、己○○種植荔枝樹 、被告壬○○建有房屋及被告丙○○乙○○張陳碧霞張瑞明張瑞育張樺蘭張白圜張白霓張白燕、張意 彩、戊○己○○等人之祖墳分佈其上等情,業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測量人員到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系爭 土地上地上物各自坐落位置及面積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關於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有原告提出如附圖甲案(即彰化縣員林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被告壬○○提出如附圖乙─1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圖乙─
2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九十六年五月十四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戊○、張意彩、己○○提出如附 圖丙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九十六年七月二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乙○○丙○○提出如附圖丁案 (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等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已有被告分 別種植農作、建造房屋、墳墓等使用,如附圖丁案之分割方 法,分歸予兩造之位置與各人占用現況大致相符,且依該方 案編號788-C部分分歸由被告乙○○取得、788-D部分分歸被 告張陳碧霞張瑞明張瑞育張樺蘭張白圜張白霓張白燕公同共有取得,788-E部分分歸被告丙○○取得,其 道路規劃方式使前述三區塊裡地得藉由寬度達五公尺之私設



道路聯接對外,並提昇裡地之經濟價值,使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連接聯外道路之條件趨於一致,原告及被告張瑞明亦表示 同意此方案(見九十六年十一月廿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但被 告張瑞明表示不願支付補償費予他共有人),顯得多數共有 人之同意;至於附圖甲案,其編號788-C、788-D、788-E等 三塊裡地地形畸零,且無通路聯外,價值大為貶損;附圖乙 ─1案亦有裡地無法聯外致土地價值減損之憾,附圖乙─2 案,其將裡地788-C分歸被告丙○○乙○○張陳碧霞張瑞明張瑞育張樺蘭張白圜張白霓張白燕共有, 未獲彼等同意,且為裡地規劃道路合計寬度二公尺,亦為被 告丙○○乙○○所反對;附圖丙案為裡地規劃道路合計寬 度一.五公尺,不僅為被告丙○○乙○○所反對,且道路 寬度不足,不僅不利分配裡地之共有人之使用,亦降低裡地 之經濟價值,均不利於各共有人土地利益之均衡。從而,本 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對外通路,分割後土地利用價值、 經濟效益及共有人間利益均衡等情,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丁案 方式分割應最稱允當,爰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三、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 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惟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 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各該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 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查依附圖丁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所分得土 地,因其位置臨路深淺及寬窄不一、距離土地上墳墓之嫌惡 設施之遠近、各共有人分配面積未必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當 等,致其價位顯有差別,故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其實際價值 ,與其按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之總價值所應分配之價值,尚 有差距,自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互為補 償,始符公允。經本院囑託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 果,兩造依附圖丁案為分割,其分割後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 ,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有該鑑定 機關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六)信字第一一0一二號函



暨鑑定報告書可稽,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 示;又該鑑定單位為上開鑑定,尚將系爭土地上墳墓遷葬費 用負擔併計其內,令各共有人分攤,然查,依該方案系爭土 地上編號788-C、788-D、788-E位置因有墳墓之嫌惡設施, 而對墳墓所在位置土地及周圍788-A、788-B、788-F、788-G 、788-H土地價格之影響已經評估(估算墳墓對上開各區塊 788-A、788-B、788-C、788-D、788-E、788-F、788-G、788 -H土地價值之調整率依次為100%、94%、70%、70%、70 %、95%、96%、96%等情,見同鑑定報告第三十頁),至 遷墓費用既尚未現實支出,金額又未確定,上開鑑定報告逕 以每座墳墓三萬元計價(見鑑定報告第七頁、第三十一頁) ,自有未洽,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 無涉,爰不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 受補償權利人 │
│ │ ├───────┬───────┬────────┬──────┬───────┤
│ │ │原告辛○○ │被告壬○○ │被告丁○○○○○│被告己○○ │ │
│ │補償義務人 │-197,111元 │-116,474元 │-20,137元 │-7,880元 │合計341,602元 │
├──┼───────┼───────┼───────┼────────┼──────┼───────┤
│一 │被告戊○ │4,740元 │2,816元 │438元 │134元 │合計8,128元 │
│ │+8,128元 │ │ │ │ │ │
├──┼───────┼───────┼───────┼────────┼──────┼───────┤
│二 │被告乙○○ │64,124元 │37,886元 │6,566元 │2,582元 │合計111,158元 │
│ │+111,158元 │ │ │ │ │ │
├──┼───────┼───────┼───────┼────────┼──────┼───────┤
│三 │張耀林之繼承人│64,124元 │37,886元 │6,566元 │2,582元 │合計111,158元 │
│ │即被告張陳碧霞│ │ │ │ │ │
│ │等七人(連帶付│ │ │ │ │ │
│ │補償金) │ │ │ │ │ │
│ │+111,158元 │ │ │ │ │ │
├──┼───────┼───────┼───────┼────────┼──────┼───────┤
│四 │被告丙○○ │64,124元 │37,886元 │6,566元 │2,582元 │合計111,158元 │
│ │+111,158元 │ │ │ │ │ │
├──┼───────┼───────┼───────┼────────┼──────┼───────┤
│ │ │合計197,111元 │合計116,474元 │合計20,137元 │合計7,880元 │合計341,602元 │




└──┴───────┴───────┴───────┴────────┴──────┴───────┤
註:上表所示「+」表示應付補償金,「-」表示應受補償金。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 應負擔本件 │
│ │ 姓 名 │ 訴訟費用之比例 │
│ │ │(即原應有部分比例)│
├──┼─────────────┼──────────┤
│ 一 │張陳碧霞張瑞明張瑞育、│ 連帶負擔 │
│ │張樺蘭張白圜張白霓、張│ 270分之10 │
│ │白燕 │ │
├──┼─────────────┼──────────┤
│ 二 │丙○○ │ 270分之10 │
├──┼─────────────┼──────────┤
│ 三 │戊○ │ 24分之4 │
├──┼─────────────┼──────────┤
│ 四 │乙○○ │ 270分之10 │
├──┼─────────────┼──────────┤
│ 五 │己○○ │ 270分之30 │
├──┼─────────────┼──────────┤
│ 六 │辛○○ │ 6分之2 │
├──┼─────────────┼──────────┤
│ 七 │壬○○ │ 6分之1 │
├──┼─────────────┼──────────┤
│ 八 │丁○○○○○ │ 270分之3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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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