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60號
原 告 卯○○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亥○○
訴訟代理人 天○○
被 告 戊○○
被 告 戌○○○
被 告 寅○○
號
被 告 酉○○
號
被 告 辰○○
被 告 巳○○
被 告 丑○○
被 告 壬○○
被 告 辛○
被 告 癸○○
被 告 丁○○
19弄
被 告 丙○○
19弄
被 告 乙○○
19弄
被 告 子○○
被 告 甲○○
被 告 庚○○
被 告 己○○
被 告 午○○
被 告 未○○
被 告 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0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辰○○、巳○○、丑○○、壬○○、辛○、癸○○、丁○○、丙○○、乙○○、子○○應就其被繼承人康水波所遺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1956、1959、2053、2060、2076地號土地(康定山所遺之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庚○○、己○○、午○○、未○○、申○○應就其被繼承人康子賢所遺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1956、1959、2053、2060、2076地號土地(康定山所遺之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
。
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1956、1959、2053、206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2),予分割由原告、被告亥○○、戊○○、戌○○○、寅○○、酉○○均各自取得應有部分1/16;被告辰○○、巳○○、丑○○、壬○○、辛○、癸○○、丁○○、丙○○、乙○○、子○○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16;被告甲○○、庚○○、己○○、午○○、未○○、申○○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16。
如附圖所示編號I之未保存登記磚造平房(面積117平方尺)由原告、被告亥○○、戊○○、戌○○○、寅○○、酉○○均各自取得1/8;被告辰○○、巳○○、丑○○、壬○○、辛○、癸○○、丁○○、丙○○、乙○○、子○○共同取得1/8;被告甲○○、庚○○、己○○、午○○、未○○、申○○共同取得1/8。彰化縣政府徵收之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2053-1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新台幣5萬2360元及農作物償費6800元,共計5萬9160元,准予分割由原告、被告亥○○、戊○○、戌○○○、寅○○、酉○○均各取得新台幣7395元;由被告辰○○、巳○○、丑○○、壬○○、辛○、癸○○、丁○○、丙○○、乙○○、子○○公同共有7395元;由被告甲○○、庚○○、己○○、午○○、未○○、申○○公同共有7395元。
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2076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F、G部分依予分歸被告亥○○、原告、被告戊○○、戌○○○、酉○○、寅○○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由被告辰○○、巳○○、丑○○、壬○○、辛○、癸○○、丁○○、丙○○、乙○○、子○○公同共有;編號H部分由被告甲○○、庚○○、己○○、午○○、未○○、申○○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亥○○、戊○○、戌○○○、酉○○、寅○○各負擔1/8;被告辰○○、巳○○、丑○○、壬○○、辛○、癸○○、丁○○、丙○○、乙○○、子○○共同連帶負擔1/8;被告甲○○、庚○○、己○○、午○○、未○○、申○○共同連帶負擔1/8。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康定山已於民國84年5月16日死亡,原告 係他的妻子,有繼承權之子女計有康水波(養子,嗣於95 年4月2日亡故)、康子賢(長子,嗣於95年10月4日亡故 )、酉○○、亥○○、楊綉梅、戌○○○、寅○○共七人 ,總共為八位繼承人。康定山遺有坐落如附表示之土地、 未保存登記建物,另其中之彰化縣埔鹽鄉○○段2053-1地
號土地業經彰化縣政府徵收確定,土地徵收補償費為新台 幣(下同)5萬2360元及農作物償費6800元,共計5萬9160 元。而編號5之土地上有破舊無人居住之磚造平房建物( 附圖I所示,原門牌與其他建物共用彰化縣埔鹽鄉○○路 213 號,嗣整編為員鹿路三段208號),屬被繼承人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
㈡、系爭編號⒈至⒌之土地,原告(被繼承人之妻)及其餘被 告等(康水波之繼承人除外)已辦妥繼承登記;惟被繼承 人之子康水波已於95年4月2日亡故,其繼承人為被告辰○ ○、巳○○、丑○○、壬○○、辛○、癸○○、丁○○、 丙○○、乙○○、子○○(下稱辰○○計10人),就康水 波所遺上開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又被繼承 人之長子康子賢也已於95年10月4日亡故,其繼承人為被 告甲○○、庚○○、己○○、午○○、未○○、申○○( 下稱甲○○等6人),渠等就康子賢所遺上開土地,也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以利遺 產之分割。
㈢、兩造之被繼承人康定山所留之遺產,康定山並無立遺囑不 予分割或明載分割之方式,兩造間亦無協議分割,惟原告 與被告等協議,均無結果,爰訴請分割遺產;就其中附表 所示之土地,其中就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1956、1959 、2053、2060地號四筆,因與他人共有,權利範圍均為二 分之一,面積亦不大,故原告主張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康 子賢及康水波部分,分割由其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附圖 I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平房,分割方式,亦同。同段2076地 號土地面積較大,且所有權範圍為全部,故主張依八等分 比例分割,分割後各取得部分,均能面臨通行道路,且各 自得自行處分。又原告已徵得被告亥○○、戊○○、寅○ ○、酉○○等人同意,請予分割為各別取得。至於彰化縣 政府之地價補償費5萬2360元及農作物償費6800元,也依8 等分予分配(原屬康子賢及康水波部分,分由其繼承人公 同共有)。
㈣、提出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照證明、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照片為證及聲請會同地政人員 勘測現場。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戊○○、戌○○○、酉○○、寅○○部分: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式。另稱:被告巳○○、丑○○等人一 直以2076地號土地上之三合院公廳尚有祖先牌位,要被告 等先行處理為由,拒絕協議分割。
㈡、被告巳○○、丑○○、辰○○、亥○○、甲○○部分,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巳○○、丑○○、辰○○ 、王淑媛曾到庭稱:希望系爭207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 能保留,又被告戊○○、寅○○、戌○○○、亥○○等四 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已分給她們(女兒)財產,現為什還能 再主張分遺產?被告亥○○代理人稱對分割並無意見。 ㈢、其餘被告均未到庭陳述,也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亥○○、辰○○、巳○○、丑○○、壬○○、辛 ○、癸○○、丁○○、丙○○、乙○○、子○○、甲○○ 、庚○○、己○○、午○○、未○○、申○○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㈡、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康定山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被繼承人未立不予分割遺囑,兩造亦未有不予分割之協議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84年間亡故後迄今,遺產未能分割等 情,已據原告提出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照證明、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照片為證,且為 部分被告等未爭執,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原繼承人康 水波於95年4月2日亡故,其繼承人為被告辰○○計10人, 就康水波所遺上開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又 被繼承人之長子康子賢也已於95年10月4日亡故,其繼承 人為被告甲○○等6人,渠等就康子賢所遺上開土地也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先行就附表編號⒈至⒌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以利分割遺產,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 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 在。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分割本件遺產,於法洵有據 。本件被繼承人之康定山之遺產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 爭執,其中編號⒈至⒋土地均為共有,原告主張按應繼分 比例分割,被告等人復未為反對,此部分,應予分割為分
別共有(原繼承人康水波、康子賢部分,由渠等繼承人公 同共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I磚造平房( 面積117平方尺),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 勘測屬實,有複丈成果圖可按,宜由原告、被告亥○○、 戊○○、戌○○○、寅○○、酉○○均各自取得1/8;被 告辰○○、巳○○、丑○○、壬○○、辛○、癸○○、丁 ○○、丙○○、乙○○、子○○共同取得1/8;被告甲○ ○、庚○○、己○○、午○○、未○○、申○○共同取得 1/8。又彰化縣政府徵收被繼承人所遺之彰化縣埔鹽鄉○ ○段2053-1地號土地,其地價補償費5萬2360元及農作物 償費6800元,共計5萬9160元,有彰化縣政府函可稽。予 分割為八等分,而歸各繼承人取得(康水波、康子賢部分 ,由渠等繼承人辰○○計10人、甲○○6人公同共有)。 至於編號⒌土地(2076地號土地),其所有權為全部,地 形呈東北、西南走方向,西南方是廟埕空地,東方、東北 方係通行巷道,系爭土地上除了有編號I磚造平房外,尚 有三合院式建物(據被告巳○○稱係渠等所有),一部分 為空地,此有照片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本院認 為宜予分割如主文第六項所示,即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 A、B、C、D、F、G部分,依序分歸被告亥○○、原告、被 告戊○○、戌○○○、酉○○、寅○○單獨取得;編號E 部分由被告辰○○、巳○○、丑○○、壬○○、辛○、癸 ○○、丁○○、丙○○、乙○○、子○○公同共有;編號 H 部分由被告甲○○、庚○○、己○○、午○○、未○○ 、申○○公同共有;分割後各人得單獨使用或處分。又本 件係分割遺產之訴,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諭知應分擔之訴 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玲英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附表之遺產:
㈠、土地部分:
⒈彰化縣埔鹽鄉○○段1956地號、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⒉彰化縣埔鹽鄉○○段1959地號、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⒊彰化縣埔鹽鄉○○段2053地號、6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⒋彰化縣埔鹽鄉○○段2060地號、11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2
⒌彰化縣埔鹽鄉○○段2076地號、15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
㈡、附圖編號I、面積117平方公尺之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㈢、彰化縣政府徵收(埔鹽鄉○○段2053-1地號)地價補償費新 台幣5萬2360元及農作物償費新台幣6800元,共計新台幣5萬 9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