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730號原 告 k○○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複 代理 人 甲寅○ 王素珍律師被 告 亥○○訴訟代理人 d○被 告 甲未○訴訟代理人 甲申○被 告 O○○ X○○ 甲壬○ v○○ 宙○○ N○○訴訟代理人 j○○被 告 甲甲○○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被 告 甲子○ 甲辛○ 甲癸○ z○○ Z○○ s○○ q○○ r○○ 黃○○ o○○ 巳○○ 地○○ T○○ 甲○○○ n○○ P○○ J○○ h○○ m○○ b○○ D○○ R○○ F○○ C○○ f○○ g○○ 宇○○ t○○ u○○ a○○ l○○ 辰○○兼訴訟代理 寅○○人被 告 A○○ 號 玄○○ B○○ Y○○ c○ 甲酉○ 甲乙○○ 乙○○ 壬○○ 甲地○○ 癸○○ 丑○○ I○ 卯○○○ 號3樓 戌○○ i○○○ e○○ W○○ V○○ 甲辰○ 甲午○ 甲巳○ 甲戊○ 甲庚○ 甲己○ 戊○○ 己○○ 丙○○ 丁○○ 庚○○ 天○ 甲卯○訴訟代理人 甲丑○被 告 y○○○ E○○ S○○法定代理人 辛○○被 告 H○○ G○○ M○○ L○○ x○○ w○○ U○○ Q○○ 現應為 K○○ 甲丁○ 甲丙○ 樓 甲天○○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陳春煇之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甲戌○訴訟代理人 子○○ 甲亥○被 告 p○○ 酉○○ 午○○ 申○○ 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附表一,應增列┌───────────┬────────┐│甲辛○ │41625分之1420 │├───────────┼────────┤│甲子○ │41625分之1420 │└───────────┴────────┘。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漏寫,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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