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730號
CHDV,93,訴,730,2007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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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730號
原   告 k○○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寅○
      王素珍律師
被   告 亥○○
訴訟代理人 d○
被   告 甲未○
訴訟代理人 甲申○
被   告 O○○
      X○○
      甲壬○
      v○○
      宙○○
      N○○
訴訟代理人 j○○
被   告 甲甲○○
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
被   告 甲子○
      甲辛○
      甲癸○
      z○○
      Z○○
      s○○
      q○○
      r○○
      黃○○
      o○○
      巳○○
      地○○
      T○○
      甲○○○
      n○○
      P○○
      J○○
      h○○
      m○○
      b○○
      D○○
      R○○
      F○○
      C○○
      f○○
      g○○
      宇○○
      t○○
      u○○
      a○○
      l○○
      辰○○
兼訴訟代理 寅○○

被   告 A○○
            號
      玄○○
      B○○
      Y○○
      c○
      甲酉○
      甲乙○○
      乙○○
      壬○○
      甲地○○
      癸○○
      丑○○
      I○
      卯○○○
            號3樓
      戌○○
      i○○○
      e○○
      W○○
      V○○
      甲辰○
      甲午○
      甲巳○
      甲戊○
      甲庚○
      甲己○
      戊○○
      己○○
      丙○○
      丁○○
      庚○○
      天○
      甲卯○
訴訟代理人 甲丑○
被   告 y○○○
      E○○
      S○○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H○○
      G○○
      M○○
      L○○
      x○○
      w○○
      U○○
      Q○○
           應為
      K○○
      甲丁○
      甲丙○
            樓
      甲天○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陳春煇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甲戌○
訴訟代理人 子○○
      甲亥○
被   告 p○○
      酉○○
      午○○
      申○○
      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應增列
┌───────────┬────────┐




甲辛○ │41625分之1420 │
├───────────┼────────┤
甲子○ │41625分之1420 │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漏寫,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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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