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6年度訴字第414號原 告 B○○ 弄18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複 代理 人 甲i被 告 k○○ g○○ h○○訴訟代理人 甲m○被 告 i○○ 黃○○ t○○ v○訴訟代理人 甲k被 告 n○ C○○ E○○ w○○ I○ N○○ 康文獻 D○○ o○○被 告 p○○訴訟代理人 甲l○被 告 r○○ q○○ l○ 康水 F○○ H○○ G○○ 甲J○ 壬○○ W○○ j○○ Q○○ R○○ S○○ 甲寅○ 甲D○ 甲 辛 甲宇○ 現應受 甲地○ 現應受 甲C○ 現應受 P○○ 現應受 甲O○ 甲Q○ 甲R○ 甲T○ 甲S○ 宙○○○ 甲d○ 甲L 甲K 甲戌○ 陳張 甲U○ 甲V○ 巷10 甲壬 巷15 甲亥○ 甲A○ 甲B○即陳瑞君 甲申○ 甲未○ 甲午○ 甲巳○ 丁○○ 丙○○ 乙○○ 戌○○ 甲卯○ 甲○○ 甲宙○○ 甲乙○ y○ x○ 甲Z○ 甲玄○ 甲黃○ 午○○○ 甲酉○ 甲b○ 號8樓 申○○ 甲X○ 地○○○ 甲c○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p○被 告 V○○ U○○ M○○訴訟代理人 甲n○被 告 m○○ 甲Y○ c○○ a○○ b○○ d○○ Y○○ Z○○ L○○訴訟代理人 甲o被 告 K○○ J○○ e○○ f○○ u○○ T○○ s○○訴訟代理人 甲j○被 告 宇○○ 甲癸○ 甲丑○ 甲天○ 甲子○ 天○○ 甲甲○ z○○ 甲丙○ 玄○○ 甲a○ 甲e○○○○○ 甲G○ 甲F○ 甲I○ 甲H○ 己○○ 戊○○ 庚○○ 甲W○ 甲N○ 甲M○ 巳○○ 辰○○ 未○○ 酉○○○ 甲P○ 甲庚○ 甲戊○ 甲h○ 甲g○ 甲f○ 甲己○ 莊却 X○○○ A○○ O○○ 康振祺 康振洲 卯○○ 寅○○ 丑○○ 子○○ 甲辰○○ 亥○○○ 癸○○ 辛○○ 甲E○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中關於編號5部分面積180.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h○○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分歸被告甲丁○取得」。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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