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231號
CHDM,96,訴,2231,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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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4766、534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受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9日停止 執行出所。復因2次施用毒品罪、1次偽造文書罪,經本院( 94年度訴字第194號、94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有期徒刑10 月、5月、4月,定應執行刑1年5月,已於95年11月1日執行 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甲○○不知悔改,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6年9月4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路名之路旁 ,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3日早上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13巷7之5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 管燒烤後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嗣於96年9月4日中午12時5分許,為警在上開居所查獲,經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均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 驗尿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①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 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 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 」(參照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 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②又被告被告甲基安非他命指數為 34547ng/ml,但安非他命指數僅為4685ng/ml,濃度相差懸 數。而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 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 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 記載人體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 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司法院編印 ,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P. 168)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 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本罪。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自92年戒治以來,亦有一次毒品徒刑前科, 此次除施用毒品外,亦涉入販賣重罪,可見從未下定決心戒 毒,欠缺自制力。被告自述已婚,育有一子,自己曾經擺攤 賣衣服,與丈夫分居後認識巫誌峰,又染上毒癮等語。被告 本有正當家庭,卻不知珍惜身體一再吸毒沈淪,使得一個家 庭面臨破碎局面,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甲○○於96年9月5日凌晨0時15分許,接受臺灣彰化看守所 入所檢身時,為該所管理員於其身穿之上衣口袋中查獲之結 晶體1包(毛重約1.27公克),未經鑑定其成分為何,暫不 宣告沒收,待檢方另行送鑑定,如確定為毒品,再依違禁物 單獨聲請沒收之規定處理之。
四、適用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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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