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926號
CHDM,96,訴,1926,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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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26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88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為設在彰化縣花壇鄉○○路7之2號「冠樺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冠樺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5年9月某日,明 知彰化市○○段安溪寮小段114-2、114-7、114-8、114-9、 114-10、114-11、114-12及114-13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本 件土地),其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使用地類別應為「林業用 地」,竟基於變造公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接續在其公司內 ,以影印、黏貼方式,將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內使用 地類別,由原「林業用地」更改為「農牧用地」,而變造該 土地登記簿謄本,再加以影印,並於同年月27日將上開偽造 之土地謄本影本交由不知情之聚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聚祥公司)製作土石採取計畫書,該公司即以(95)祥字第 092702號函檢同土石採取計畫書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申請土石 採取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核發文書之公信性。嗣經 彰化縣政府受理後查覺,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彰化 縣政府水利資源局技士廖森立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被告所變造之土地登記簿謄本8紙、本件土地土石採取計 畫書暨初審修訂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公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公務員職 務上制作之文書為其要件。若無制作權之人,對於公務員於 職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將其內容加以變更,即屬變造公文書 之範圍。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 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 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 (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其變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變造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聚祥公司向彰化縣政 府行使其變造後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於95年9月某 日之密接之時間、地點變造上開公文書8紙,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素行並非甚佳,前因違 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選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4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業 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二案經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為向彰化 縣政府申請辦理土石採取事宜,竟變造土地登記簿謄本,並 持影本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核發文書之公信 性,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應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1 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所變造土地登記簿謄本 影本8紙,已提出申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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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