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747號
CHDM,96,訴,1747,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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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8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 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撤銷緩刑送 監執行。再於9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94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4年 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 度訴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661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 定。上開加重竊盜罪、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3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上述經撤銷緩刑之4 月有期徒刑與前揭應執行之2年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6年9月11日 假釋期滿,惟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 減刑後其刑期於96年7月16日上開減刑條例公布施行日前已 屆滿,故其即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96年8月17日16時30分許,騎乘其 保管使用、邱世昌所有之車號BP3-005號重型機車,行經甲 ○○○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街26之1號住處,見坐 在屋內門口處喝茶之甲○○○手指戴有金戒指,因缺錢花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屋旁停車後,即進入門未 上鎖之甲○○○上址住處,復尾隨走至該屋1樓樓梯口之甲 ○○○,強行拔取甲○○○戴於左手指之金戒指,甲○○○ 因而跌倒在地,梁正中仍壓制倒地之甲○○○並再以雙手強 行拔取甲○○○戴於左手指之金戒指,至年邁力虛體型瘦弱 之甲○○○不能抗拒,乙○○遂以此強暴方式而拔取甲○○ ○佩戴於左手指之金戒指1枚得手,乙○○又著手強行拔取 甲○○○戴於右手指之金戒指時,因甲○○○反抗並大聲喊 叫,乙○○恐事跡敗露,乃匆忙起身逃離現場,致未取得甲 ○○○戴於右手指之金戒指。而周志委在該屋2樓聽到其祖



母甲○○○之呼救並發現其祖母遭乙○○壓制在地上強取財 物後,立即呼叫其二伯周茂雄周茂雄隨即前往其母親甲○ ○○住處,且欲制止乙○○離開未果。乙○○甩開周茂雄騎 乘上開機車逃逸後,隨即將強盜所得之金戒指1枚以新臺幣 4,23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金葉銀樓」負責人周麗珠, 得款花用殆盡,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 告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以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周茂雄邱世昌周麗珠於警詢時;證人周志委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屬實,復有照片19張、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紙在 卷可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 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指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奪取者,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 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 為強盜,且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 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第17 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尾隨走至上址屋內1樓樓梯口之 被害人甲○○○,強行拔取被害人戴於左手指之金戒指,被 害人因而跌倒在地,被告仍壓制倒地之被害人並再以雙手強 行將被害人戴於左手指之金戒指強行拔出等情,除據被害人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中指證不移,被告亦坦認在卷,且衡以 被害人係年滿88歲之老者,而觀諸到庭證述之被害人之外表 ,亦足見被害人年邁力虛體型瘦弱,是被害人自無力反抗, 故被告係以強暴之方式取得被害人甲○○○之財物無訛,況 被害人亦到庭證稱其於被告強取其財物時有掙扎、呼喊等語 ,從而被告並非趁被害人猝不及防之情形搶奪其財物,自與 搶奪之情狀迥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盜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 於上開時地先後強行拔取被害人甲○○○戴於左手指之金戒 指既遂及強行拔取被害人戴於右手指之金戒指未遂部分,時 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為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強盜既遂



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且正值 青壯,卻不思正道取財,為滿足其私慾,竟無視被害人年老 體衰而強盜被害人之財物,非但使被害人無端受害,亦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所用手段、所強盜之財物價值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佳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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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