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江彗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七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9月 22日以92年度易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並於92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已於93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96年8月19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KCH-103號重機車, 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街2號騎樓時,發現由甲○○所使 用、屬「建明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TCN-469 號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竊取該機車(價值新臺幣三千元)得手後供己使用。(二)復於96年8月19日15時1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騎乘上揭所竊得之機車,尾隨乙○○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PM-9631號自小客車,行至彰化縣田中鎮○路里○ ○路與復興路路口時,乘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停等紅燈 之際,強行打開該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後進入車內,先謊 稱其為警察未果後,即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水果刀一把 ,架在乙○○之脖子上,並出言恐嚇稱:其已殺了二個人 ,再多殺你一個也無所謂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致不 能抗拒,丙○○隨即要求乙○○交付新臺幣三十萬元,然 因乙○○身上並無高額現金,遂強迫乙○○將車駛至彰化 縣社頭鄉龍井村鴻門巷旁之產業道路,並喝令乙○○交付 身上之零錢新臺幣一百餘元、BENQ牌銀色行動電話一支及 黑色皮包一個,同時將乙○○趕下車後,將該自小客車駛 至彰化縣社頭鄉○○路水井巷23號「蕭氏祖祠」藏匿,並 將該水果刀丟棄稻田邊,所搶得之現金則供己花用殆盡。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並 於96年8月22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丙○○位在彰化縣社頭鄉龍井村10鄰水井巷21號住處執行
搜索,扣得強盜所得之汽車鑰匙一支、黑色皮包一個、BE NQ牌銀色行動電話一支等物。
二、案經甲○○、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詢之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指 證綦詳,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三張、查獲照片二十五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二 紙等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汽車鑰匙一支、黑色皮包一個、 行動電話一支、被告作案時穿著之黃色雨衣、黑色衣服各一 件及運動鞋一雙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而按強盜罪之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 強暴,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 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之方法使被害 人心理上產生恐懼,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判決可參)。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 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 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 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 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此 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判決即明)。本案被告攜 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水 果刀一支,並抵住告訴人乙○○之脖子上,復出言恐嚇稱: 其已殺了二個人,再多殺你一個也無所謂等語,迫使告訴人 乙○○交付身上之零錢新臺幣、行動電話、皮包等物,自足 以使被害人產生畏懼,一般智識水平之人身處此種情境,當 足以感受自身生命、身體、安全所可能遭受之危險,於客觀 上顯已達到使一般人在心理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告顯 係以強暴之方式使被害人內心恐懼而達到無法抵抗之程度, 以遂行強取錢財之目的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實施上開強盜行為時,有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所犯上揭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9月22日以92年度易字第17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21日入監執 行,已於93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不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及強盜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犯後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已因 竊盜罪經判刑確定,卻又於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竊盜及 加重強盜犯行,足證被告克制自己行為之意志力薄弱,可認 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本院審酌其於前案及本案犯罪之一切情 狀,認若對被告僅處以有期徒刑之刑,尚不能促其警惕戒免 惡習,若未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習得勤勞刻苦之精神及 謀生之技藝與能力,而驟然返回社會,必因無正當職業,致 生不能適應而有再犯之可能,為矯正其竊盜惡習,及維護社 會治安,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 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 三年。另前述被告強盜使用之水果刀一支雖係被告犯本案所 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在不明處所,為免執行困難,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均必須 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乘 告訴人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停等紅燈之際,強行打開該自 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後進入車內,並持水果刀架在告訴人乙○ ○之脖子上,其犯罪之手段惡性非輕,且在客觀上實無何可 憫恕之處,縱被告之犯罪所得非鉅、犯後迭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本院認仍不宜引用刑法第五十九 條為酌予減輕其刑之論據,本院認此在適用法則上實難謂合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0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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