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政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政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 於民國104 年11 月27 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應補充為:「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尤政傑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 全,再次於服用酒精後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發生事故 ,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易造成重大傷亡,累及無辜 ,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 年度速偵字第2230號
被 告 尤政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5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政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湖交簡字第7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 月27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5月15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5樓居所 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開地點上路,嗣於同日9時7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不慎與由許萬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許 萬吉受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9時37分許,對尤政傑實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尤政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許萬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