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86年度,261號
TPSV,86,台聲,261,1997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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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一號
  聲請人 甲○○
      乙○○
右聲請人因與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二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二九號確定裁定(以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伊前以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業已臚列其事由,逐一指明,原確定裁定認其提起再審之訴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原確定判決以:訴外人陳民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向相對人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以下同)十五萬元及六十萬元,以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有借據、本票及約定書可按。聲請人對各該文書其印文之真正不爭執,雖辯稱係陳民盜用云云,然未能舉證證明,且聲請人曾就系爭債款訴請確認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下稱澎湖地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判決敗訴確定,足證聲請人確曾連帶保證系爭借款無訛。陳民另於同年二月五日以訴外人顏陳金龍、陳石吉陳海山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三十萬元,又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陳石吉、顏陳金龍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六十萬元。相對人於澎湖地院七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三四三號執行事件,係以另二筆債權參與分配,與系爭借款無關,其於同院七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五二號執行事件,雖以系爭六十萬元借款參與分配,同時實行抵押權,但僅以抵押權人身分優先受償十五萬元,並以普通債權人身分受償七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優先受償之十五萬元中除六萬零九百三十元外,其餘為清償利息及違約金,是則系爭六十萬元借款雖曾參與分配,尚有本金四十六萬七千三百零六元未償。系爭二筆借款既未完全受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澎湖縣馬公市○○○段八八三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即係依法行使債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無債權,再聲請拍賣土地,為重複受償,侵害其權利云云,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或以金錢賠償損害,要難准許。因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條列諸多理由,惟不外指摘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或謂原確定判決有自行認定債權餘額之可議,且其判決理由亦有不備云云。各該指摘即令屬實,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聲請人又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並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情事,亦未表明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款、第十三款再審事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有未合。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尚無不當。聲請人再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聲請再審,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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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