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6年度,1476號
CHDM,96,聲,1476,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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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269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 字第233 號被告薛仲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雖 據不起訴處分,惟為警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 重0.0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 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份(淨 重0.0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核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毒品,洵為違禁物,且被告 薛仲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 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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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