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員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員簡
字第四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五號)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惟判決書據上論斷欄應增列「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自民國八十四年間事業失敗,家貧如洗,近日再患第三 、四頸椎間盤突出,於今年九月一日接受頸椎間盤切除及內 固定手術,被告係因籌措醫療費用孔急,乃臨時起意竊取路 旁水溝蓋,企圖販賣以支付醫療費,被告現身無分文,屆時 帶病入獄,病情將惡化,為此請求鈞院撤銷原判決,並為緩 刑之諭知,以利自新等語。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彰 化縣社頭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卓智明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及照片四幀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 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今公眾往 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而所謂陸路, 自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且依通常觀念, 如認有發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可能性即足,不以發生實害 為必要,損壞壅塞等行為,已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結果者為既 遂,如損壞壅塞等行為未遂,或行為終了而未生公眾往來之 危險者,始為未遂犯。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水溝蓋係在彰化縣 社頭鄉美雅村崙雅國小後門路上,為學童上學、放學所必經 之路,且人車往來眾多,該公路水溝蓋長六十八公分,寬三 十八公分,若行人不慎踏空,勢必因而受有傷害,是以被告 竊取供公眾往來之設備水溝蓋,當致生往來之危險,故本件 被告竊盜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堪予認定。原審認被告 竊盜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論 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聲請撤銷原判 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告所竊取之水溝蓋係在 彰化縣社頭鄉美雅村崙雅國小後門路上,為學童上學、放學 所必經之路,且人車往來眾多,此舉將造成他人有踏空之危 險,是以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認不宜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