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0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
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九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付及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晚上八時 許起,與曹聖芳、曹富慶、曹勝棠、黃榮標,在彰化縣員林 鎮○○路○段一八九號甲○○之選民服務處門口騎樓之公共 場所,利用撲克牌以俗稱「四支刀」之賭法賭博財物,其賭 博方式為每局以新臺幣一百元為底,每人發下四張牌組合後 ,各人喊價加價賭資,不加碼續玩者即蓋牌認輸,之後由加 碼續玩者比大小論輸贏。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凌晨零時十 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渠等賭博用之撲克牌一付及 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五千二百元。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榮標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供渠等賭博用之撲克牌一付及賭檯上之賭 資新臺幣五千二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二、查被告行為後,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 ,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有關 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㈠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 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 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㈣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 為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㈤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罰金刑,依九十五年 六月十四日增訂,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其貨幣單位應更改為新臺幣, 且依上開法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三十 倍。原審判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 普通賭博罪,固非無見,然本件簡易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 第二點有就新舊法之比較如附表所示之比較,惟該判決並未 有此附表,自有疏失,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以前,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尚有未洽,及被告身為民意代表,不思 為民表率,竟知法犯法,於選民服務處內公然賭博,敗壞社 會善良風氣甚鉅,原審將之與同案之一般人曹勝棠等同處理 ,而科處相同之罰金刑,顯非妥適,公訴人並上訴指摘原審 未審酌被告身為民意代表,不思為民表率,竟於選民服務處 內公然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甚鉅,原審將之與同案之一 般人曹勝棠等同處理,而科處相同之罰金刑,顯非妥適,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身為民意代表,不思為民表率,竟知法犯法,於選民服 務處內公然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刑法第四十二條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 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以 (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 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與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有 所不同,且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就 被告所處之罰金刑,併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查被告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所犯為賭博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撲克牌 一付及放置在聚賭桌上之賭資新臺幣五千二百元,分屬當場 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於警方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被告之議 員服務處,查獲張木海與所僱用之石子剛、賴克為等人在該 處經營大型賭場,現場所查獲之賭客多達六十一人,而張木 海等人亦供稱渠等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晚上亦在該服務處聚 眾賭博,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四八號判決書一份在 卷可稽,且被告亦坦承九十五年五月七日晚上其亦在服務處 ,中間只有去彰化縣員林鎮百果山之媽祖廟拜拜,大約只是 車程來回的時間,隨即又回到服務處,而該服務處又係在其 住處對面,其對服務處之動靜亦能知之甚詳,是以被告對張 木海等人開車接載多達六十一名之賭客至其服務處,是否果 不知情,亦甚可疑?又為何出借場地之被告之子曹嘉豪並不 在現場,反而係被告在場,又縱張木海係向曹嘉豪借該服務 處,當日曹嘉豪又不在現場,且如曹嘉豪果真未告知被告當 日張木海欲借用該場地,被告即對張木海欲借用該服務處毫 不知情,則張木海如何能使用該服務處聚賭,凡此種種均與 常情不符,而有可議之處,故本件被告是否另涉犯刑法第二 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或 為該罪之幫助犯,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案偵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年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①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②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