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339號
CHDM,96,簡,339,200711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6號
          (現因另案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533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事 實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6年5 月14日上午6 時 許,在彰化縣芬園鄉○○路之金勝發釣蝦場附近某處,施用 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被告甲○○於96年5 月14日下午5 時20分許,因另案竊盜案件為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查獲時,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有 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事,而就前開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始知悉上情」;證據部分另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2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 30日以94年度彰簡字第87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 95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係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伊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前 ,即於上開時地主動向進行盤查之員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情 事,此有警詢筆錄可稽,且被告復有接受審判之情,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 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公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