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611號
CHDM,96,易,1611,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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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林泳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所犯罪名及處刑、減刑,均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以94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判決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9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
㈡丁○○因與家人相處不睦,獨自離家,被庚○○收留,由庚 ○○提供飲食住宿,遂聽從庚○○之指示,養成犯罪習慣之 偏差,竟與庚○○2人,或由丁○○、庚○○及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華靜」之成年女子等3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 竊取己○○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並利用庚○○所有之車牌 號碼7412-LK號自小貨車,將竊得之財物賣給不詳資源回收 場,或販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戴振堂及梁雅婷,變賣 現金朋分花用。詳情如下:
【附表一】
┌─┬───┬────┬───┬───┬───────┐
│編│時間 │地點 │犯罪行│被害人│竊取之財物 │
│號│ │ │為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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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4年2 │彰化縣彰│丁○○│己○○│馬達4個(價值 │
│ │月上旬│化市彰南│庚○○│ │約新臺幣(下同│
│ │ │路4段棒 │ │ │)30000元) │
│ │ │球場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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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6年2 │彰化縣彰│丁○○│戊○○│白鐵金爐1個( │
│ │月15日│化市彰興│庚○○│ │價值約1000元)│
│ │15時許│路2段441│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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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6年2 │彰化縣彰│丁○○│王育智│鐵條、鐵板、鐵│
│ │月17日│化市彰南│庚○○│ │管、招牌及燈具│




│ │12時許│路4段「 │綽號「│ │等財物(價值約│
│ │ │桔色空間│華靜」│ │34000元) │
│ │ │」檳榔攤│之成年│ │ │
│ │ │附近 │女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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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2 │彰化縣花│丁○○│乙○○│鐵板及烤漆板約│
│ │月底 │壇鄉花橋│庚○○│ │250公斤(價值 │
│ │ │街200巷 │綽號「│ │約2000元) │
│ │ │13-2號 │華靜」│ │ │
│ │ │ │之成年│ │ │
│ │ │ │女子 │ │ │
├─┼───┼────┼───┼───┼───────┤
│5 │96年3 │彰化縣彰│丁○○│丙○○│實心鐵條(價值│
│ │月10日│化市彰興│庚○○│ │約4、500元) │
│ │22時許│路1段256│ │ │ │
│ │ │-2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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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6年3 │彰化縣花│丁○○│甲○○│鐵架1組(價值 │
│ │月20日│壇鄉彰員│庚○○│ │約200元) │
│ │左右 │路3段306│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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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6年3 │彰化縣花│丁○○│壬○○│白鐵管4支(價 │
│ │月24日│壇鄉番花│庚○○│ │值約15000元) │
│ │11時30│路69號旁│綽號「│ │ │
│ │分許 │ │華靜」│ │ │
│ │ │ │之成年│ │ │
│ │ │ │女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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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6年3 │彰化縣花│丁○○│癸○○│白鐵水槽、鐵門│
│ │月28日│壇鄉彰員│庚○○│ │各1個(價值約 │
│ │7時許 │路3段312│綽號「│ │10000元) │
│ │ │號 │華靜」│ │ │
│ │ │ │之成年│ │ │
│ │ │ │女子 │ │ │
├─┼───┼────┼───┼───┼───────┤
│9 │96年3 │彰化縣彰│丁○○│辛○○│水塔2個、冷氣2│
│ │月下旬│化市石牌│庚○○│ │台、鋁門窗、電│
│ │ │里石牌莊│綽號「│ │線、鐵條及燈盒│
│ │ │82號 │華靜」│ │等財物(價值約│




│ │ │ │之成年│ │500000元) │
│ │ │ │女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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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6年3 │彰化縣彰│丁○○│子○○│鐵板2片(價值 │
│ │月30日│化市石牌│庚○○│ │約500元) │
│ │18時30│路1段133│綽號「│ │ │
│ │分許 │巷5號旁 │華靜」│ │ │
│ │ │ │之成年│ │ │
│ │ │ │女子 │ │ │
└─┴───┴────┴───┴───┴───────┘
㈢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依據資源回收場之帳冊記載, 認為丁○○、庚○○對【附表一】之編號2、3犯罪涉有重嫌 ,通知丁○○到案說明,丁○○另主動向警方供出【附表一 】編號1、4至10之其他犯行自首之。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 其具有證據能力,是以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疑義,合先 敘明。
㈡被告丁○○於96年4月2日警訊、偵訊、本院審理中,對上述 【附表一】犯行均坦承不諱。
㈢如【附表二】之個別證據,可證明被告個別犯行。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2、5、6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編號3、4、7、8、9、10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10 項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與共犯庚 ○○、綽號「華靜」之女子,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編號1犯行發生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 ,刑法95年7月1日大幅修正,應比較適用如下: ⒈刑法第320條罰金刑部分,計價單位及下限均有變動,以修 正前之舊規定有利被告,但本案不宣告罰金刑,無須贅述, 就編號1,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編號1犯行發生在舊法時期;而編號2-10犯行發生在新法時 期,就定執行刑之方法,應一體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條文,以 免割裂。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最高執行刑為20年;修 正後變更為30年,應適用修正前之第51條第5款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定義變更,對本案無實質影響,仍應 適用修正前之舊規定。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就【附表一】編號2至10之行為,屬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各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丁○○於編號1、4-10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 犯罪,均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編號4-10犯行,並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後,曾做過土木工,抹牆壁工 程,被告因智能不佳,謀生不易,經父親介紹到同案被告庚 ○○處作葬儀社工作,並認庚○○為乾爹,吃住均受庚○○ 照顧,所以與庚○○共同行竊等情。被告行竊財物都是五金 類物品,雖然價值不多,但對被害人造成相當困擾。被告雖 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任何被害人。被告未婚,自述與家人 關係不睦,離家在外,投靠庚○○,並無一技之長等一切情 形,各量刑如【附表二】所示。
㈤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凡96 年4月24日以前之犯罪,若無法定列舉除外情形,原則上均 可獲得減刑。而【附表一】編號1-10行為,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且並無排除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 示之不適用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7條,就原本宣告刑諭知 其減得之刑如【附表二】所示,併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定 應執行刑。
㈥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 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及第5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 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旨在對嚴重 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 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 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據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顯示,被告有少年竊盜前科,近年又因為與家人關係 不和睦,離家在外,受人指使利用而行竊。被告智能程度不 高,僅國中畢業,又無一技之長,又無家可歸,本院十分擔 心被告出監後會一再遭人吸收為竊盜集團成員,而且被告主 觀上認為吃住受人照顧,聽命於他人去行竊,似為天經地義 ,並無罪惡感可言,其主觀價值之偏差,實具潛在之危險性 格,若不能矯正其價值觀,將來出監後,勢必重蹈覆轍,為 協助其再社會化,習得一技之長,應命其進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以培養其勤勞工作之人生觀,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依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各就【附表一】編號2-10犯行,諭知刑前強制工作。 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1、4款規定,諭知宣 告多數強制工作,僅執行其一。
四、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
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 條第1項。
㈣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1、4款。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
│編│個別證據方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主文 │
│號│ │ │
├─┼────────────┼───────────┤
│ 1│①證人(被害人)己○○96│丁○○共同犯竊盜罪,處│
│ │年4月2日警訊中證稱(偵卷│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
│ │P.28):94年2 月間遭竊4 │徒刑壹月拾伍日。 │
│ │個馬達等語。 │ │
│ │②丁○○現場指認照片(偵│ │
│ │卷P.51) │ │
├─┼────────────┼───────────┤
│ 2│①證人(回收場老闆)梁雅│丁○○共同犯竊盜罪,累│
│ │婷96年4月5日警訊中(偵卷│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
│ │P.25)陳稱:庚○○、林裕│為有期徒刑叁月,並應於│
│ │祥拿白鐵金桶來賣等語。及│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 │回收場內帳冊磅單記載:96│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
│ │年3月18日庚○○駕駛 │。 │
│ │7412-LK號小貨車,拿白鐵 │ │
│ │金桶一只前往販售之事實(│ │
│ │偵卷P.59-60)。 │ │
│ │②證人(被害人)戊○○96│ │
│ │年4月2日警訊中(偵卷P.29│ │
│ │)陳稱:96年4月2日才發現│ │
│ │金爐遭竊等語。 │ │
│ │③丁○○現場指認照片(偵│ │
│ │卷P.52) │ │
├─┼────────────┼───────────┤
│ 3│①證人(回收場老闆)戴振│丁○○犯結夥竊盜罪,累│
│ │堂96年4月9日警訊(偵卷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
│ │P.24 )陳稱:庚○○曾拿 │為有期徒刑伍月,並應於│
│ │鐵條、招牌來販賣等語。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 │②證人(被害人)96年4月2│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
│ │日警訊(偵卷P.30)陳稱:│。 │




│ │96年2月17日發現鐵條、鐵 │ │
│ │塊、招牌、燈具、鐵管等失│ │
│ │竊等語。 │ │
│ │③丁○○現場指認照片(偵│ │
│ │卷P.53) │ │
├─┼────────────┼───────────┤
│4 │①證人(被害人)96年4 月│丁○○犯結夥竊盜罪,累│
│ │3日警訊中(偵卷P.31)陳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
│ │稱:鐵板、烤漆板失竊等語│為有期徒刑肆月,並應於│
│ │。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 │②丁○○現場指認相片(偵│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
│ │卷P.47) │。 │
├─┼────────────┼───────────┤
│5 │①證人(被害人)丙○○96│丁○○共同犯竊盜罪,累│
│ │年4月3日警訊中(偵卷P.33│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 │)陳稱:建築用實心鐵條遭│為有期徒刑貳月,並應於│
│ │竊等語。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 │②丁○○現場指認照片(偵│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
│ │卷P.56) │。 │
├─┼────────────┼───────────┤
│6 │①證人(被害人)甲○○96│丁○○共同犯竊盜罪,累│
│ │年4月4日警訊中陳稱:96年│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 │3月20日左右發現,花店前 │為有期徒刑貳月,並應於│
│ │鐵架一組遭竊等語。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 │②丁○○現場指認照片(偵│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
│ │卷P.55) │。 │
├─┼────────────┼───────────┤
│7 │①證人(被害人)壬○○96│丁○○犯結夥竊盜罪,累│
│ │年4月3日警訊筆錄(偵卷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
│ │P.37)中稱:96年3月24日 │為有期徒刑肆月,並應於│
│ │發現白鐵管四支遭竊等語。│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 │②丁○○現場指認照片( │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
│ │偵卷P.49) │。 │
├─┼────────────┼───────────┤
│8 │①證人(被害人)癸○○96│丁○○犯結夥竊盜罪,累│
│ │年4月3日警訊筆錄中陳稱(│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
│ │偵卷P.39):96 年3月28日│為有期徒刑肆月,並應於│
│ │發現水槽、鐵門遭竊等語。│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 │②丁○○現場指認照片( │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
│ │偵卷P.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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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①證人(被害人)辛○○96│丁○○犯結夥竊盜罪,累│
│ │年4月2日警訊中陳稱(偵卷│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
│ │P.41):96年3 月中旬發現│為有期徒刑肆月,並應於│
│ │水塔、冷氣、鐵條、燈具、│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 │鋁門窗、電線等遭竊等語。│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
│ │②丁○○現場指認照片(偵│。 │
│ │卷P.54) │ │
├─┼────────────┼───────────┤
│10│①證人(被害人)子○○96│丁○○犯結夥竊盜罪,累│
│ │年4月3日警訊中陳稱(偵卷│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
│ │P.42):96年3 月30日發現│為有期徒刑肆月,並應於│
│ │鐵板失竊等語。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 │②丁○○現場指認照片( │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
│ │偵卷P.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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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