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586號
CHDM,96,易,1586,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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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
度偵字第84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 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2萬元確定;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0年 易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 行,於民國92年2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21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為甲○之子,彼此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曾 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96年7月19日核發96年 度暫家護字第4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仍不思悛悔,於收受 上開裁定後,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同年9月9日14時15分許飲酒後,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 ○村○○○街55巷18號住處向甲○恫稱:「鄭阿水,你害我 被關1年2個月,我要讓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 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 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4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酒精測試紀錄表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 與被告係父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 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0年間已有違反保 護令之犯行,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再犯,顯見被告猶未悔 改,漠視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效力;及其犯罪後自始否認犯 行,迄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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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