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台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426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6年2月4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彩券行店員不注意之際, 將彩券滑落至地上,再趁機將彩券置入其事先準備之塑膠袋 內,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彩券得手,嗣將中獎之彩券兌換金 錢花用殆盡。再於96年8月23日15時40分許,在彰化市○○ 路244號心怡彩券行,以同一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3之彩券時 ,為丙○○發覺而未遂。
二、案經丁○○、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丁○○、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紙、查獲照片3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其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 盜未遂罪。被告附表編號3所為,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之。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彩券多起,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5 年度易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其以彩券行為目標,下手 竊取彩券,冀以此種不勞而獲方式掠奪他人辛苦營生所得, 造成被害人損失非少,迄未賠償被害人,惟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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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失竊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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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8月 │彰化市和│徒手,既│丁○○│黃金假期│
│ │21日10時│平路96號│遂 │ │彩券37張│
│ │30分許 │金滿億彩│ │ │,價值 │
│ │ │券行 │ │ │3,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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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8月 │彰化市中│徒手,既│甲○○│台灣彩券│
│ │21日中午│正路1段 │遂 │ │刮刮樂42│
│ │12時許 │118號鑫 │ │ │張,價值│
│ │ │發彩券行│ │ │4,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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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8月 │彰化市民│徒手,未│丙○○│水果盤 │
│ │月23日15│族路244 │遂 │ │200型刮 │
│ │時40分許│號心怡彩│ │ │刮樂10張│
│ │ │券行 │ │ │,價值 │
│ │ │ │ │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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