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315號
CHDM,96,易,1315,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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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87
、6326、67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交訴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0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92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6年5 月25日上午4 時,騎乘機車途經彰化市○○路○ 段(起訴書誤載為3 段)389 巷30號前時,見楊漢欽所有 之鋁製管子3 包(合計總重約30公斤)置於該址騎樓下,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鋁製 管子3 包,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並將竊得物品 攜至青龍回收行販賣與不知情之曾美珠(業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換取現金花用。
(二)於96年5 月26日中午12時48分許,騎乘其上開機車途經彰 化市○○路56號無圍牆環繞之工廠時,見甲○○(起訴書 誤載為白端正)置於工廠外騎樓處之螺絲母2 包(合計總 重約60公斤)無人看管,竟另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徒手竊取該螺絲母2 包,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並將竊得物品攜至青龍回收行販賣與不知情之曾美珠,換 取現金花用。
(三)又於96年6 月1 日上午9時55 分許,騎乘其上開機車途經 彰化市○○路○ 段284 巷20號之工廠前時,見丙○○置於 該工廠外貨車上之鋅合金(重約23公斤)無人看管,又另 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該鋅合金,得手 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四)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96年6 月7 日持本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乙○○住所搜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96年度偵字第5887號卷第4 頁、第6326號卷第4 頁、第 6792號卷第5 頁),核與證人楊漢欽、證人即告訴人甲○○ 、丙○○證述失竊情節相符(96年度偵字第5887號卷第9 、 44頁、第6792號卷第10頁、第6326號卷第6 頁),並經證人 曾美珠證述被告確為持附表所示之物至青龍資源回收行販賣 之人無誤(96年度偵字第5887號卷第6 頁、第6792號卷第8 頁),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96年度偵字第5887號 卷第18頁、第6792號卷第19頁)可資佐證被告確係於96年5 月26日、96年6 月1 日分別騎乘機車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二)、(三)所載地點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物品之人無 訛,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先後3 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均係騎乘機車途經各該處 所,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金屬物品無人看管,遂起意竊盜,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誤(見本院96年11月21日審判 筆錄),是其所為3 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88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 89年度交訴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 第2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 92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 因缺錢花用,即思以竊盜方式取得金屬物品變賣換現,顯然 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且本案3 次竊取物品變賣所 得雖未逾新臺幣(下同)2,000 元,然造成被害人楊漢欽、 甲○○、丙○○損失則各達6,000 元、1 萬2,000 元、1 萬 元,金額及犯罪所生危害雖非鉅,但對被害人造成相當程度 損失,又未與被害人等3 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惟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3 次竊盜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 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 年6 月,尚屬稍重,爰酌情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 告3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均非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皆不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均無從依 上開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木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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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