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6年度,153號
CHDM,96,交訴,153,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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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81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8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PZ-0739號自小客 車,沿彰化縣秀水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 日22時1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板本橋旁產業道路交叉口時 ,原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40公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躁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驅車直行前進,適有林陳足騎乘腳踏 車沿板本橋旁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乙○○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遂與林陳足騎乘之前開腳踏車發生碰撞 ,林陳足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腹部撞擊傷、胸壁挫傷 併多處肋骨骨折及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仍 延至同年月17日4時許不治死亡。乙○○肇事後,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當場向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裁 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林陳足之子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照片2張、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病歷摘要1份附卷可稽。又被害



林陳足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導致死亡, 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在卷足憑。按在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 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於上開時地駕車之 被告所應注意,本件事故路段無號誌、無分向設施、未劃設 車道線乙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資認 定,且依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衡諸被告自承其行經上 開路段,時速超過40公里,其既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 然前行,致撞及被害人倒地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 失。又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件車禍撞擊所致,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 ,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自首,此觀卷附交 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 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即明,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案 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惟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竟仍因 疏失而生本件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 可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匪淺,兼衡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 節,及其肇事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 ,賠償損害,有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調解書1份在卷可按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其犯後自白犯行,已有悔意,且與被害人之家屬達



成和解,被害人之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本院卷附公 務電話紀錄),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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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