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新萬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9 月19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64—HC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
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0日以95年度交聲字第898 號裁定後,異
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6年1 月31
日以96年度交抗字第21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茲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新萬祥交通有限公司所 聘僱之司機即汽車駕駛人甲○○,於95年7 月14日下午3 時 50分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233 —GH營業曳引車,在臺中 縣大甲鎮○○路與東西八路口,為警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仍駕車為由開罰單,案外人甲○○連自己均未住於住所地, 而不知駕照已經遭註銷,當無法苛責異議人必能得知駕駛人 甲○○之駕駛執照被註銷,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而於駕駛執照 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 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扣繳其 駕駛執照;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記錄1 次;汽 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大型車輛肇事致生交通事故傷亡之情形,遠重於 小型車或機車,因此要求駕駛人均應擁有合格之駕駛資格, 以遏阻事故之發生。而汽車所有人本於其所有人之地位,更 應有檢查、管理駕駛資格之義務,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之1之立法目的,先予指明。
三、經查:
㈠本件駕駛人甲○○前因違規經裁處註銷駕駛執照1 年,期間 自95年1 月10日起,至96年1 月9 日止,此有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1 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而異議人所僱 用之汽車駕駛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異議人所有之前 揭車輛,因異議人「允許駕駛人因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
,為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項 第5 款掣單舉發等情,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中縣 警察局中警交字第HC00 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 年9 月19日彰監四字第64—HC0 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 各1 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此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
㈡又基於協助汽車運輸業對駕駛人督導管理之立場,交通部已 請中華電信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提供公路監理加值網路 方便業者上網查詢,並於92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920012346 號函釋:「……僱用後駕駛人無有效職業駕照,惟公司已依 規定事先取得所屬駕駛人之書面同意後,至少每10日查詢1 次,並列印報表存查者,即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之1 查詢駕駛人駕照狀態,並以書面通知停止所屬駕駛人 駕駛車輛者,即為已盡管理責任……」。前述作法據監理機 關表示,尚符合業者自律及所屬駕駛員控管需要,實施迄今 業者尚能配合,亦有交通部93年09月08日交路字第09300092 52號函1 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足徵異議人得利用 上揭管道查詢、監管受雇人有無有效職業駕照情狀,是異議 人空言否認且未盡上開管理責任,即不得僅以駕駛人本人不 知,亦未告知異議人有關駕駛人甲○○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 為由而予以卸責。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核無不合, 裁處數額亦未失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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