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31
、1733、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部分:
一、戊○○自民國(下同)82年間進入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以下 簡稱福興鄉農會)先擔任臨時人員,負責肥料銷售工作,隔 數月後(約83年間)改擔任該農會信用部徵信人員,迄91年 10月離職,辦理該農會貸款案之徵信鑑價等業務,係依農會 法規定,受農會全體會員之委託,各司綜理放款案件之簽擬 、查估等業務,乃為農會處理事務之業務人員,具有誠信處 理農會委任辦理事務及維護該農會利益之義務。其明知:農 會依農會法第1 條規定係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 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 農村經濟為宗旨,故農會法第5 條第3 項及農會信用部業務 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農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 應設立信用部,農會信用部僅得辦理會員及會員同戶家屬之 放款;農會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規定欲加入農會 會員或贊助會員,以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為限,均係為免有 礙發展農村經濟之宗旨,故農會信用部人員對非屬農會會員 或贊助會員之人,僅因為辦理貸款手續始加入為農會會員或 贊助會員時,應確實審核;於處理客戶貸款時,依金融界通 稱之授信5P原則(即借款人之責任、能力與誠信;資金用途 ;償債來源;債權確保;借款人未來展望),需視借款人之 財力、能力、工作等,以評估借款人有無還款能力,且為取 得債權之確保,擔保品應確實依時價核定,且亦明知受託辦 理放款業務時,須遵守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項:「農會信用部辦理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其用途以農 業產銷、本身事業上必要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者為限」及 同法第11條:「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註: 贊助會員不包括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 一年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等規定,又依財政部77年8 月
10日以(77)臺財融第770229545 號函修正公布之「個人授 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4 條、第5 條之規定,對於借 款人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金融機 構總授信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以上者,包含本次 申貸金額,或在該申請貸款之金融機構授信金額達1000萬元 以上者,應核對借款申請人之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 扣繳憑單資料,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 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 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與還 款財源能力之參考,且應遵守該農會就每一會員擔保放款最 高額數之限制。
二、詎戊○○竟與梁文仕(原另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 後因撤回上訴而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黃啟銓(原另併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後因撤回 上訴而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丁○ ○(原審另行審理)及甲○○(原審另行審理),為圖黃啟 銓及丁○○之不法超貸利益,共同基於背信與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述超貸情形:(一)陳允(已歿)1,350萬元貸款案:
於83年12月間,丁○○提供彰化縣福興鄉○○○段西勢小 段53地號土地(地目:旱,地上物為雜草),以其母黃吳 金菊、陳允(已歿)為借款名義人,辦理債務人變更並清 償黃鳳南、許瑞欽所積欠貸款各1,350 萬元,負責徵信鑑 價人員戊○○明知債務人變更需核實調查新債務人之個人 信用及重新評估抵押地之擔保價值,竟於83年12月22日並 未核實對於陳允辦理個人信用調查,即自行不實填載個人 信用調查表,年收入60萬元(其中,農業收入30萬元、其 他30萬元;生產費用10萬元、生活費用15萬元),餘存35 萬元,且未對上述抵押物確實鑑估,即依借款金額倒推逆 算,高估為每坪8 萬元(係83年公告現值2,500/平方公尺 之9.6 倍,較第一銀行84年5 月鑑估福興鄉○○○段西勢 小段157 地號每坪市價1 萬1,735 元高出甚多),並填製 不動產調查報告書及不動產申請書,連同個人信用調查表 送交主辦及放款經辦甲○○續辦,甲○○明知借款用途係 清償前述黃鳳南借款,並非用於農業生產,還款來源係實 際借款人丁○○投資土地買賣所得利潤,非農業收入,且 明知陳允年收支僅餘存35萬元,無法支付每年132 萬3 千 元利息(年利率百分之9. 8),更遑論1350萬元本金之清 償,竟仍簽具不實借款申請書,連同上述不動產調查報告 書、不動產申請書及個人信用調查表等文件,陳送經黃啟
銓審核,梁文仕核決,而據以行使,建議福興鄉農會依上 開不實之不動產估價及信用徵信資料而為核貸1350萬元, 84 年1月17日撥款1,350 萬元入陳允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再清償舊欠,債務人變更為陳允,以上開違背任 務之方式,而使無償債能力之實際借款人丁○○順利取得 貸款,嗣因丁○○等人無力償還本息,又供以擔保抵押之 不動產因未確實徵信估價而亦不足以抵償所貸放之本息, 上開貸款案於86年1 月17日辦理轉期,繳息至86年8 月3 日,88年1 月29日轉催收,90年4 月間轉為呆帳金額計84 4 萬4,000 元,致生損害於福興鄉農會對於放款業務管理 之正確性及福興鄉農會之財產。
(二)梁銀花770萬元及100萬元2筆新增貸款案: ⑴770 萬元之貸款案:於83年2 月間,黃啟銓(原名黃連凱 )提供梁銀花持分福興鄉○○段512- 9及512-20等地號土 地二筆(地目:田,地上物:稻),以梁銀花為借款名義 人,向該農會申貸900 萬元,負責徵信鑑價人員戊○○明 知上開債務人係黃啟銓(原名:黃連凱)個人使用之人頭 戶借款,且借款之目的係黃啟銓投資買賣土地,並非用於 農業生產,竟於83年2 月18日未對於上述不動產抵押地確 實鑑估,即將抵押地高估為每坪市價約1 萬8 千元(換算 每平方公尺為54 45 元,約為82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512- 9地號1,000 元、512-20地號1,250 元,各約為5 及 4 倍而高出甚多),且未核實對於梁銀花辦理個人信用調 查,即填製不實之不動產抵押申請書送交主辦及放款經辦 甲○○,甲○○亦明知借款用途係為借新還舊(為清償黃 啟銓以梁銀花為名義而於79年至81年所借貸300 萬元)及 辦理增貸,並非用於農業生產,還款來源係實際借款人黃 啟銓投資土地買賣所得利潤,非農業收入,且未調查梁銀 花是否具有清償本息能力,竟仍簽具不實借款申請書,連 同不動產抵押申請書,陳送黃啟銓審核,由梁文仕核決, 而據以行使,建議福興鄉農會依上開不實之不動產估價及 信用徵信資料而為核貸770 萬元,貸入梁銀花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開違背任務之方式,而使無 償債能力之實際借款人黃啟銓順利取得貸款。
⑵100 萬元貸款案:戊○○於83年2 月28日辦理上述不動產 抵押地重估,相距前次估價日期(即83年2 月18日)僅10 天,竟以預貸金額倒推逆算的方式,將上述不動產抵押地 提高為每坪市價2 萬零5 百元,以上開不實之事項填載於 不動產抵押申請書上,送由主辦及放款經辦甲○○簽辦, 甲○○明知借款用途係為實際借款人黃啟銓投資土地買賣
,並非用於農業生產,還款來源係黃啟銓投資土地買賣所 得利潤,非農業收入,且未調查梁銀花是否具有清償本息 能力,竟仍簽具不實借款申請書,連同前揭不實之不動產 抵押申請書,陳送黃啟銓審核,梁文仕核決,而據以行使 ,建議福興鄉農會依上開不實之不動產估價及信用徵信資 料而於83年3 月1 日為增核貸100 萬元,撥貸入梁銀花上 述帳戶,以上開違背任務之方式,而使無償債能力之黃啟 銓順利取得貸款。
⑶嗣因黃啟銓等人無力償還本息,又供以擔保抵押之不動產 因未確實徵信估價而亦不足以抵償所貸放之本息,上開二 筆貸款案於85年3 月8 日辦理上述870 萬元轉期,繳息至 87年6 月5 日,88年1 月29日轉催收,迄91年6 月30日止 ,催收餘額為870 萬元,致生損害於福興鄉農會對於放款 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福興鄉農會之財產。
(三)黃壁塘400萬元案:
83年5 月間黃啟銓提供其本人所有福興鄉○○段690 地號 土地(地目:建,地上物為農作物),以黃壁塘為借款名 義人,向該農會申貸,徵信、鑑價人員戊○○明知上開債 務人係黃啟銓(原名:黃連凱)個人使用之人頭戶借款, 且借款之目的係黃啟銓投資買賣土地,並非用於農業生產 ,竟未核實對於黃壁塘辦理個人信用調查,即於83年5 月 24日自行不實填載個人信用調查表,年收入60萬元(其中 ,農業收入30萬元、其他30萬元;生產費用10萬元、生活 費用15萬元),餘存35萬元,且未對上述抵押物確實鑑估 ,即依借款金額倒推逆算,83年5 月24日將上述抵押地高 估每坪市價5 萬元(係82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50元 【約每坪3471元】的14倍,且較83年2 月間台中商銀和美 分行鑑估鄰地福興鄉○○段687 地號土地,每坪鑑定單價 1 萬9150元而高出甚多),竟仍填製不實之不動產調查報 告書及不動產申請書,連同前揭不實之個人信用調查表送 交主辦及放款經辦甲○○簽辦,甲○○明知借款用途係為 投資買賣土地,並非用於農業生產,還款來源係實際借款 人黃啟銓投資土地買賣所得利潤,非農業收入,且明知黃 壁塘年收支餘存僅35萬元,無法支付每年40萬4 千元(年 息百分之10.1)之利息,更遑論償還400 萬元的本金,竟 仍簽具不實借款申請書,連同上述不實之不動產調查報告 書、不動產申請書及個人信用調查表等文件,陳送黃啟銓 審核,梁文仕核決,據以行使,建議福興鄉農會依上開不 實之不動產估價及信用徵信資料,而於83年5 月30日為核 貸400 萬元,撥貸入黃壁塘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上開違背任務之方式,而使無償債能力之黃啟銓順利取得 貸款。嗣因黃啟銓等人無力償還本息,又供以擔保抵押之 不動產因未確實徵信估價而亦不足以抵償所貸放之本息, 上開貸款案於85年7 月2 日辦理轉期,繳息至86年11月2 日,88年1 月29日轉列催收,迄91年6 月30日止,催收餘 額400 萬元,致生損害於福興鄉農會對於放款業務管理之 正確性及福興鄉農會之財產。
(四)黃壁塘650萬元貸款:
83年8 月間黃啟銓提供其妻陳婷毓所有彰化市○○段496- 14地號土地(地目:建)及建物一棟,以黃壁塘為借款名 義人,向該農會抵押貸款,徵信、鑑價人員戊○○明知上 開債務人係黃啟銓(原名:黃連凱)個人使用之人頭戶借 款,且借款之目的係黃啟銓投資買賣土地,並非用於農業 生產,竟未核實對於黃壁塘辦理個人信用調查,即於83年 8 月18日並未核實對於黃壁塘辦理個人信用調查,即自行 不實填載個人信用調查表,年收入60萬元(其中,農業收 入30萬元、其他30萬元;生產費用10萬元、生活費用15萬 元),餘存35萬元,且未對上述抵押物確實鑑估,即依借 款金額倒推逆算,高估每坪市價30萬元(為83年度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1 萬8,500 元【每坪約6 萬1,157 元】的16 倍而高出甚多),竟仍填製不實之不動產調查報告書及不 動產申請書,連同前揭不實之個人信用調查表送交主辦及 放款經辦甲○○簽辦,甲○○明知借款用途係為投資買賣 土地,並非用於農業生產,還款來源係實際借款人黃啟銓 投資土地買賣所得利潤,並非農業收入,且明知黃壁塘年 收支餘存35萬元,無法支付每年59萬1500元年息,更遑論 650 萬元的本金,竟仍簽具不實借款申請書,連同上述文 件,陳送經黃啟銓審核,梁文仕核決,據以行使,建議福 興鄉農會依上開不實之不動產估價及信用徵信資料,而同 意撥貸600 萬元,惟分三次撥貸,83年9 月7 日撥貸400 萬元,83年9 月12日撥貸150 萬元,83年9 月29日續撥貸 100 萬元,合計650 萬元入黃璧塘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竟逾核貸之600 萬元,以上開違背任務之方式,而使 無償債能力之黃啟銓順利取得貸款。嗣因黃啟銓等人無力 償還本息,又供以擔保抵押之不動產因未確實徵信估價而 亦不足以抵償所貸放之本息,於85年12月17日辦理轉期, 繳息至86年11月17日,88年1 月29日轉列催收,迄91年6 月30日止,催收餘額650 萬元,致生損害於福興鄉農會對 於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福興鄉農會之財產。貳、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 ○○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 敘明。
叁、本案證據:
㈠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其於調查局 、偵訊中所為之供述(見本院96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 筆錄、92年度他字第322 號㈡卷第16至24頁、94年度他字第 397 號卷第9 頁、95年度偵字第1733號卷第61頁)。 ㈡證人即共犯梁文仕於調查局中之證述(見92年度他字第322 號㈡卷第117至141頁)。
㈢證人即共犯黃啟銓於調查局中之證述(見92年度他字第322 號㈢卷第29至55頁)。
㈣證人即共犯甲○○於調查局中之證述(見92年度他字第322 號㈡卷第25至40頁)。
㈤證人即共犯丁○○於調查局中之證述(見92年度他字第322 號㈡卷第63至70 頁)。
㈥證人黃壁塘於調查局中之證述(見92年度他字第322 號卷第 143 至148 頁)。
㈦證人梁銀花於調查局中之證述(見92年度他字第322 號卷第 125 至129 頁)
㈧黃壁塘貸款案之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書、不動產抵 押申請書、信用個人調查表、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及 一般放款帳卡(見外放資料卷㈡第284 至299 頁)。 ㈨陳允貸款案之借款申請書、不動產抵押申請書、信用個人調 查表、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及一般放款帳卡(見外放 資料卷㈡第118 至134 頁)。
㈩梁銀花貸款案之借款申請書、不動產抵押申請書、信用個人 調查表、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及一般放款帳卡(見外 放資料卷㈡第213 至245 頁)。
黃壁塘貸款案之借款申請書、不動產抵押申請書、信用個人 調查表、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及一般放款帳卡(見外 放資料卷㈡第261 至299 頁)。
丁○○及其關聯戶貸款抵押土地估價明細、黃連凱及其關聯 戶貸款抵押土地估價明細、丁○○及其關聯戶借款案參考抵 押土地估價明細、黃連凱及其關聯戶借款案參考抵押土地估 價明細(見95年度他字第322號㈠卷第33至41頁) 台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94年3 月31日彰放字第0940000277號 函文所附之彰化市○○路段496-13地號土地之借款申請書及 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影本、彰化銀行鹿港分行94年6 月14日 彰鹿字第1129號函文所附之彰化縣福興鄉○○○段西勢小段 54-2地號土地及福興段657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抵押記入票、 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彰化縣福興鄉○○○段西勢小段157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調查表、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94年6 月15日彰鹿信合社字第94000283號函文所附彰化縣福 興段790-363 地號及其建物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表(見調查 局2-1 號卷第59、60、79、82、92、108 頁)。 彰化縣福興鄉農會85年1 月25日第12屆第18次理事會議紀錄 (見調查局2-1 號卷30、31頁)。
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第11條。 財政部77年8 月10日以(77)臺財融第770229545 號函「個 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
財政部84年10月16日台財融字第84730350號函(見調查局2- 1 號卷第19頁)。
財政部84年10月30日台財融字第84055928號函(見調查局2- 1 號卷第14、15頁)。
財政部79年6 月4 日台財融字第790864001 號函(見調查局 2-1 號卷第24頁)。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檢查福興鄉農會信用部專 案檢查報告(見外放資料㈨)
福興鄉農會78年至87年辦理貸款相關規定(見調查局2-1 號 卷第25至27頁)
福興鄉農會77年至87年辦理貸款授信限額規定(見調查局2- 1 號卷第28至29頁)
肆、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 前)、第34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修 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條。
伍、又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如事實及理
由欄第一項事實部分所載,先此敘明。
陸、又檢察官併案意旨以:
一、柯張約案:柯張約於83年12月13日至84年7 月17日申貸一般 放款擔保4 筆,金額合計25000 千元,分別於86年12月30日 及88年3 月12日轉列催收款項,基準日餘額253 39千元,徵 有福興鄉○○段180 、466 、467 、2402地號農地為擔保, 其中新生段2402地號農地,於89年11月16 日 法院公告拍賣 (底價6400千元)無人應買,同段餘筆農地目前公告拍賣中 (底價9984千元),本案預估可能損失200 千元。二、柯富澤(柯張約之子)案:柯富澤84年3 月30日申貸一般放 款(擔保)16000 千元,88年1 月29日轉列催收款項,因所 徵擔保品鹿港鎮○○段3059地號農地,於88年10月7 日拍定 (6361 千 元)沖償,餘欠12235 千元,於89年8 月24日打 銷呆帳。
三、柯張約案:徵信估價:戊○○(83年12月13日至84年1 月23 日貸放)、乙○○(84年7 月17日貸放),授信:甲○○( 83 年12 月13日至83年12月14日貸放),許秀秤(84年1 月 23日貸放)、粘福生(84年7 月17日貸放),,信用部主任 :黃連凱,核貸:總幹事即梁文仕。
四、柯富澤案:徵信:戊○○,授信:甲○○,信用部主任:黃 連凱(即黃啟銓),核貸:總幹事即梁文仕。
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及第342 條第 1 項之罪嫌。惟查,公訴人所併案之上開事實,既未敘明被 告丙○○係將何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何文書,亦未敘明被告丙 ○○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實無從證明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 之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應將上開併案部分,退 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