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甲○○
承受訴訟人 己○○
丁○○
辛○○
庚○○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代 理 人 壬○○
代 理 人 丙○○
原告甲○○與被告戊○○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甲○○之繼承人己○○、丁○○、辛○○、庚○○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第174 條規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 第175 條、第17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訴訟中之民國96年8 月27日死亡,而己○ ○、丁○○、庚○○、辛○○等為原告甲○○之繼承人(戊 ○○雖為原告甲○○之繼承人,因同時也為本件之被告,固 不令其為原告甲○○而承受訴訟),有卷附戶籍謄本可資證 明,是上述4 名繼承人應共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