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39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文平(已歿)應認領簡佑安(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其子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簡佑安於民國○○年○ 月○○日出生,惟其生父蔣文 平於96年4 月9 日即因車禍意外而死亡,因簡佑安之生母即 原告與蔣文平尚未辦理結婚登記,故簡佑安於法律上尚不具 蔣文平之婚生子女身分,簡佑安確係原告與蔣文平生前同居 所生,並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簡佑安與蔣 文平間具親子關係,爰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蔣文平認領 簡佑安。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以:對原告的聲明與主張的事實 、理由沒有意見。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與蔣文平已死亡,而被告二人為蔣文 平之兄、姊,為蔣文平之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出生證 明書、同居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 證,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報告 書1 件可參,該報告單綜合研判記載: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 查結果顯示,實務上可以證實丁○○之羊水與蔣文平之親子 關係。證人即原告之姊甲○○並到庭證稱:「簡佑安是我妹 妹的小孩,在今年5 月19日出生,小孩跟蔣文平同居所生, 我妹妹跟蔣文平交往兩三年,實際同居住在一起僅一年多, 據他們說要等小孩出生後,要辦理結婚登記,蔣文平跟我們 很熟識,但後來小孩出生後,都沒有去辦裡結婚登記,產檢 時,都是蔣文平陪原告做產檢。」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15 日訊問筆錄),則原告上開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五、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 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 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
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子簡佑安既為已歿蔣文平之非婚生子,依上 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蔣文平認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錦昌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