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98號
原 告 乙○○
丙○○
壬○○
戊○○
甲○○
己○○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佳佑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95,667元,未據原告繳納,經 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並於96年10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紙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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