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邱惠貞即益荿家庭五金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促字第17571 號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茲原 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上開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送 達後10日內補正,並於96年10月3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3 紙附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