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學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
陳建欽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柒佰捌拾捌元,及自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百三十八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零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零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0年7 月18日就「第二高速公路後續 計劃澄清湖交流道聯絡道路186 線仁武大樹間27K+325 ~ 28K+765 路基路面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有工程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承作上揭路段之工程, 契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4,386,712 元,工程完工期限 為650 日曆天。系爭工程於90年8 月25日開工,預定完工日 期為92年6 月5 日,惟:⑴因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不知系爭 工程路段有中油管線必須由其自行遷移,原告須待中油將其 管線遷移完畢後方可施工,導致施工期間延滯,遲至94 年5 月20日始驗收完畢。此多達686 日之期間雖經被告准予展延 工期,仍致原告較預定日期遲延631 日始完工,且此延滯情 形不可歸責於原告,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致原告於此段期 間仍須支出間接管理費用(如勞工安全衛生、環保、交通安 全、保險等),復又導致原告領取工程款及退回履約保證金 等資金之運用亦隨之延滯,因而孳生借款利息,如仍依原訂 契約價金為給付,對原告顯失公平,爰依情事變更增減給付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2年6 月5 日預定完工日期加 上3 個月驗收期間,即自92年9 月5 日起至94年5 月20 日 (實際驗收完畢日)止,原告所支出之額外費用,又此段延
滯期間所造成原告合理利潤之損失,亦應補償,故比照系爭 契約以10% 作為廠商合理利潤暨5 %之營業稅,合計請求20 ,748,806 元 。⑵在此期間因逢國內營建材料價格飛漲,行 政院乃於93年5 月3 日訂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 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系爭物價調整原 則),兩造復據此針對系爭工程合約另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 (下稱變更協議書),約定本工程內有關物價調整雙方同意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 總指數」辦理物價調整,適用期限為自92年10月1 日至93年 12月31日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按系爭工程第57期至第59期, 雖已超過前揭變更契約書所定適用期間,惟依行政院94年1 月24日院授工企字第0940001062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揭 示,可知物價持續上漲,第57至59期之物價指數,被告雖已 依增減率5 %標準,給付原告2,881,011 元,但應以增減率 達2.5 %作調整,即應給付3,031,799 元,因被告先前辦理 之方式均係以增減率達2.5%即作調整,自無就第57至59期獨 採不同方式之理,故被告就此差額,尚應給付原告150,788 元。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20,899,594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899,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㈠因展延工期額外 支出部分:系爭契約第6 條第⑷項約定非可歸責於兩造之因 素而影響工期,應予以展延工期,而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公 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第3.2 條明定工程延期僅免計日 數,承包商不得提出賠償損失,是依契約之約定被告既已依 實際情形予以核定展延工期,則原告不得再提出任何額外支 出之請求。另本件工程合約總價114,386,712 元,施工期長 達650 日曆天(契約第6 、7 條參照),在此漫長時期中, 難免天災地變,展延工期自屬可為預見。另兩造契約第六條 工程期限㈣因故展期已就展延工期因素明文分別詳予規定, 亦即兩造訂約時早已預料展期為必然發生而非不可預料,自 無另行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必要。系爭工程中油管 線部分雖由中油公司自行負責遷移,惟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 「一般說明」內亦載明「現有管線將配合本工程拆遷,承包 商應配合施工以免危害既有管線或造成拆遷」、設計圖說內 亦告知有中油管線之埋設,系爭工程更編列有「中油油管試 挖費1 式39,901元」,足見系爭工程簽約時,原告即已明知 工程需配合中油管線之遷移作業甚明。況依系爭工程之「施 工網狀圖」觀之,同一時間內原告需同時進行數項工作項目
,縱然其中部分工作項目因受管線遷移影響而暫時無法施作 ,但其他未受影響部分原告即得繼續施作,本來即需支出相 關人力物料費用,此一支出為整體性費用,根本無從切割其 中某部分係專屬受管線遷移而額外支出部分,原告所請求之 金額甚至高於全面停工所得請求之金額,復無法證明各項費 用究與展延工期有何因果關係,是其請求展延工期期間之人 力物料、費用及利潤等費用,顯無理由。㈡請求增加給付物 價指數調整款部分:系爭契約附件「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 調整實施要點」第3 點明訂總指數增減率達5 %以上方予調 整增減工程款,足見兩造於訂約時已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可 能發生物價上漲有所預見,是以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兩造間就物價調整之條款暨已達成合致,即應受該項條 款之拘束,原告現竟主張被告應就物價指數增減率達2.5% 辦理物價調整增加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又兩造於93年8 月10日簽立「契約變更協議書」,約定就系爭工程自92年10 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此段期間施作之工程估驗款辦理調整 ,則在其後施作之第57期至第59期之工程估驗款,自應回歸 前開物價指數調整實施要點之規定,於總指數增減率達5 % 以上時,方予以調整,而此金額被告亦已給付原告。至於原 告所主張依行政院94年1 月24日函文將適用期間調整為94年 12月31日云云,惟此函文並非強制性質,仍須由各該機關估 算預算經費是否足敷支應,並經過契約變更程序方得適用。 系爭工程既未經契約變更,當然無適用該處理原則調整之餘 地。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包被告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澄清湖交流道聯絡道路 186 線仁武大樹間27K+325 ~28K+765 路基路面拓寬工 程。
㈡、被告同意原告展延工期686天。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得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如得為請 求,金額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㈠、展延工期增加之管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650 日曆天,因中油長途油管 遷管修改工程等因素而致延宕工期無法施作,經被告同意展 延工期686 日,迄94年5 月20日始驗收完成,因非可歸責原 告事由,展延工期,致原告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依誠信、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20,748,806元等語,被告則以 前揭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第5 條㈤約定「公路工程施工
說明書」亦為契約之效力範圍,而前揭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 (附兩造工程合約之後)第3.2 條載明「如因本局所供之材 料供應不足或其他非承包商之責任,而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 之進行時,得按實際情形經核定免計日數,承包商仍應於各 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止結算 要求。」(本院卷第101 頁、第91頁),系爭工程因中油管 線遷移而致工期延宕,而中油管線遷移需由中油公司所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此工期延宕顯非可歸責於原告,而 被告既已依實際情形予以核定展延工期,顯係履行系爭工程 施工說明書第3.2 條之約定,則依上開約定,原告自不得再 提出任何賠償損失之請求。原告雖謂並非請求損失賠償,而 係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其額外支出之工程款,然民 法第227 條之2 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 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之情事變更原則,應 以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且其效果顯失公平者始足當之,本件 契約價金為114,386,712 元,施工期長達650 日曆天(契約 第6 、7 條參照),在此漫長時期中,難免天災地變,展延 工期自屬可為預見。況系爭工程於簽約時,已有載明須配合 管線之遷移,其中就中油油管之埋設位置,以圖說方式載明 ,復有編列試挖費用,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設計圖一般 說明、管線設計圖、詳細價目單、施工網狀圖、被告工程投 資須知及附件節錄、系爭工程展延天數明細表等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55 頁),是認原告簽約時已知系爭工 程路段現有管線將配合拆遷,對於中油油管之拆遷應有所預 見。而系爭工程合約對於因遷移管線可能發生展延工期之情 形,已於兩造契約第七條關於工程期限㈣之2 因故展期之約 定甚明(見本院卷第102 頁)。且原告不否認被告所提出之 施工設計圖、管線設計圖為契約之一部分,則原告於投標前 既已查閱上開圖說,對於需因此展延工期自為兩造訂約時可 得預見,又原告自行繪製之「施工網狀圖」也有記載各管線 及中油管線配管之工期,足信對於系爭工程可能因管線遷移 而影響工期之事實,應為原告於簽約時所能預見,自與情事 變更原則之規定有別,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縱如其 所言無法預見將導致如此長時間之延宕,惟關於非可歸責於 兩造事由之工程延宕,已以展延工期方式予以補償,業如上 述,則原告既知有管線遷移之情,其預期之工時,與實際狀 況不符,此為其個人期待之落差,自難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 予以請求,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合約對於可能延誤工期之因 素已在合約中約定由被告同意延長工期之方式給予補償,業 已予以展延工期,復無簽約時不可預料情形,原告依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期所增加之費用20,748, 806 元,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請求依物價指數調整第57~59期工程款部分: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1 ~48期估驗工程款係按契約約定,於 物價指數增減率達5 %以上時予以調整;自92年10月1 日起 至93 年12 月31日期間(即第49~56期),則依兩造另簽立 之變更協議書及行政院於93年5 月3 日訂頒之系爭物價調整 原則,對物價指數增減率達2.5 %以上者予以調整;惟自94 年1 月20日起估驗之第57期~59期,兩造雖未再行簽訂變更 協議書,然行政院另有函文指示各機關物價調整原則之適用 期間得延長至94年12月31日,顯見物價仍持續上漲,而被告 僅依系爭契約就增減率超過5 %以上部分予以調整並為給付 ,為此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沿用增減率達2.5 % 以上即予調整之標準,給付原告不足之部分等語。被告則以 系爭函文無強制力,兩造未另行簽立變更協議,自應依契約 原約定辦理,亦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等語,資為抗辯。⑵、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應以訂約當時不可 預料,且其效果顯失公平者始足當之。兩造所定系爭契約約 定以物價指數增減率達5 %以上為調整工程款之標準,此為 訂約當時就物價指數變動之預期;然依兩造於93年8 月10日 簽訂之契約變更協議書(本院卷第113 頁)可知,自92年10 月1 日起營建物價之變動已達需另以契約予以調整之程度; 復94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期間,營建物價指數仍持續 有升高情況,此有94年1 月24日院授工企字第9400010620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原證九),是如仍以一年前之標準 即須增減率達5 %以上始得調整工程估驗款,顯然輕重失衡 ,按物價指數之變動,顯非兩造於簽約時所得預見,是原告 請求57期即94年1 月20日至59期即94年2 月,依物價指數增 減率達2.5%為調整工程款之標準,核屬有據,是本件以增減 率達2.5%作調整,被告本應給付3,031,799 元,扣除已給付 2,881,011 元,尚應給付150,788 元,被告對於若應予以調 整,尚有上開金額未給付,亦不爭執,堪信原告請求被告依 物價指數給付調整差額150,788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增加之管理費等共計20,7 48,806元,不應准許;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第57 期至第59期工程款之物價指數調整差額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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