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代筆遺囑為真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6年度,15號
PTDV,96,家訴,15,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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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15號
原   告 丙○○
            一號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屏東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辛○○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筆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張國峰就代筆遺囑所 載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嗣於本院96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為「確認代筆遺囑真正」,經核其基礎事實同 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開說明,自應准 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42 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本件被繼 承人張國峰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將被繼承人名下坐落屏東縣 內埔鄉○○段167 、168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建號即門牌 號碼屏東縣內埔鄉○○路12號建物遺贈原告,而被告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否認系爭代筆遺囑之真正;若原告主張 屬實,則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 致原告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證書真偽所生不妥之狀態 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代筆遺囑 真正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國峰生前為退除役官兵即榮民, 不幸於95年11月24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身體虛弱,且無其



他親人,長期均賴原告細心照料,被繼承人蒙受感動,並同 情原告獨立扶養幼子,乃將其名下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 167 、168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內 埔鄉○○路12號建物遺贈原告,並於95年10月22日在屏東縣 內埔鄉龍泉榮民醫院病房內,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由被繼 承人口授上開遺贈內容,並經丁○○、庚○○及己○○等3 名證人全程見證,再由丁○○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 人認可,交予被繼承人及丁○○等3 名見證人簽名,自屬符 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詎被告竟質疑系爭代 筆遺囑之真正,拒絕給付上開遺贈物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繼承人於95年10月22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在臺灣並無任何親屬,原告亦未參加治 喪會議,被繼承人是否確有書立系爭代筆遺囑之真意,顯有 疑義,且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均係與原告相熟之人,要非 被繼承人所指定,核與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不合。 退而言之,縱認系爭代筆遺囑形式上符合法定要件,被繼承 人立遺囑時亦有遺贈真意,惟被繼承人曾於立遺囑後之95年 10月25日請被告機關負責訪查之人員甲○○代其向原告索回 系爭遺贈房地之所有權狀,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亦屬與遺 囑意旨相抵觸,該遺囑所定之遺贈,應視為撤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被繼承人張國峰係退除役榮民,其於95年11月24日死亡 ,因其在台灣無法定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第3 項所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 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 條、第4 條規定,被告為其法定遺 產管理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51號聲請公示催告 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五、兩造之爭點在於:
㈠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法定要件。
㈡系爭遺囑所為遺贈是否出於原告之真意。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遺囑係要式行為,代筆遺囑未依上 開規定之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484 號判決可資參照)。復參酌代筆遺囑制度。在外國 法制上實不多見;然因吾國國情,早年公證制度尚未普遍實



施,教育又未十分普及,不識字者尚多,故特設此種方式, 然因不由公證人作成,對於見證人之身分亦未設特殊限制, 於人情詐偽之社會易生流弊,故關於代筆遺囑之要件,應從 嚴審查。是倘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非由遺囑人所指定者,尚難 謂與法條要件相符。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係由遺囑人即被繼承人張國峰口授 上開遺贈內容,並經丁○○、庚○○及己○○等3 人全程見 證,自屬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等情,然證 人丁○○到庭證稱:伊係代書,不認識被繼承人,當初是原 告持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上門委託欲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 ,原因關係不論係贈與或其他皆可,只需將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予原告即可,然原告與被繼承人張國峰間實際上並無贈與 或買賣契約,且因被繼承人在醫院無法外出辦理印鑑證明, 故伊替原告想出立代筆遺囑之方法,伊將法律規定告知原告 ,要原告再去找其餘2 名見證人,遺囑係在龍泉醫院所書立 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 頁),而證人庚○○則證稱:伊父 親與被繼承人是同鄉舊識,當天是被繼承人委託原告打電話 找伊去當遺囑見證人,系爭不動產確實是被繼承人目前住居 之房地,但伊不清楚為何繼承人要遺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70-71 頁),且證人己○○亦證稱:被繼承人是透過原告 來找伊去作見證,伊不知被繼承人為何遺贈系爭房地予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 頁),故依證人丁○○證詞可知, 本件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乃原告聽從代書丁○○之意見自行尋 覓接洽而來,至證人庚○○、己○○雖證稱原告係受被繼承 人委託與渠等接洽云云,然關於被繼承人是否確有委託原告 指定庚○○、己○○2 人擔任見證人乙節,原告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已符合法定要件,尚非 可採。
㈢又原告雖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乃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然依證 人丁○○上開證詞可知,本件乃原告以取得系爭遺贈不動產 之所有權為唯一目的,然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並無買賣或贈與 等原因關係,且系爭代筆遺囑無非係代書基於為原告達成上 開目的所為之權宜之計,是被繼承人顯無預立遺囑之真意,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函查結果,被繼承人曾於89年5 月18日向屏東內埔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且依印鑑登 記辦法第7 條規定,當事人如曾辦理印鑑登記者,嗣後如欲 申請印鑑登記證明者,可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無庸本 人親自為之,有屏東縣屏東戶政事務所96年9 月26日屏市戶 19字第0960003814號函、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96年10月 19日屏內戶字第0960002067號函所附被繼承人印鑑登記申請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29 、143-144 頁),再查,本院向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院函查被繼承 人於95年10月22日(即系爭代筆遺囑書立日期)前後之身體 狀況結果,覆稱:被繼承人意識清楚,語言溝通正常,行動 稍喘,且於95年(函文誤載為96年)10月25日、30日均有請 假外出,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 院96年10月5 日龍醫醫字第0960004045號函暨病歷資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0-139 頁),足認證人丁○○所稱因被 繼承人無法請假外出且非其本人無法辦理印鑑證明云云,均 與事實不符,益見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確有書立代筆遺囑將系 爭不動產遺贈原告之真意,亦難採信。
㈣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代筆遺囑之書立符合民法第11 94條之法定要件,亦未證明係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從而, 其主張為被繼承人張國峰之受遺贈人,請求確認張國峰於95 年10月22日所書立代筆遺囑為真正,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不足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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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