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6年度,14號
PTDM,96,重訴,14,2007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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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台灣屏東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己○○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
選任辯護人 楊四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6年度偵字第2669、3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壹支、仿SIG SAUER 廠P22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壹支、仿BERETTA 廠93R 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壹支、仿BERETT A廠93R 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0)壹支、口徑9mm 制式子彈貳顆及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被訴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無罪。乙○○戊○○幫助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 廠93R 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 0) 壹支、仿BERETT A廠93R 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0)壹支,均沒收。乙○○戊○○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無罪。
甲○○己○○,均無罪。
事 實
一、乙○○戊○○明知丙○○可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緣戊○○於民國96年4 月初許,得 知丁○○欲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因丙○○與丁○○ 二人互不相識,戊○○乃將此事告知乙○○乙○○、戊○ ○即二人即基於幫助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由乙○



○於96年4 月9 日21時23分許,以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聯絡丙○○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告知有人欲購買槍枝事宜,丙○○即基於販賣具殺 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6年4 月15日與南下屏東市之乙○ ○、戊○○面洽丁○○所需槍枝等事宜。嗣於96年4 月16日 乙○○告知丙○○丁○○欲購買仿BERETTA 廠93R 型半自動 改造手槍3 支,丙○○即與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 後,於96年4 月16日18時59分許,去電乙○○告知如立即交 錢即可交付槍枝乙情,乙○○即與戊○○聯絡。隨後乙○○ 乃與戊○○及不知情之己○○甲○○共乘己○○所駕駛車 牌號碼為2957-D D號之自用小客車自南投市南下屏東市,而 丁○○於接獲通知後即與不知情乾弟黃偉育共乘車牌號碼為 7879 -EQ號之自用小客車亦隨即南下,並於96年4 月17日凌 晨5 時許,在屏東縣麟洛交流道某電子遊戲場與乙○○、戊 ○○、己○○甲○○及自行到場之不知情之甲○○友人蕭 順文會合後,嗣乙○○於同日凌晨5 時14分許,接獲丙○○ 來電告知屏東縣屏東市○○○路59之1 號「安愛愛汽車旅館 」交易,七人遂分別驅車前往該汽車旅館,隨即丙○○至該 旅館058 號房內要求必須先拿到現金,戊○○即至057 號房 將丁○○所攜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轉交予丙○○ (手槍價格為每枝25萬元,丙○○實拿6 萬元),丙○○拿 取上開現金後則先離開旅館,至屏東市某處向上開年籍姓名 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約定之槍枝,旋即返回旅館,於同日7 時10分許,經埋伏跟監之員警見時機成熟,隨即入內查獲, 始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由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關被告丙○○乙○○於96年4 月17日之偵訊及被告丙 ○○、乙○○於96年4 月18日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
㈠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的關係:
①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而該條立法理由謂:「..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程序 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為證據 之一種」,可知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人,係指「在他人 之訴訟程序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 三人。




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三謂:「但實務上 共同被告﹙指同一個訴訟關係中,同為被告之人﹚、共 犯、被害人等,非必即屬訴訟法上之證人,其等審判外 之陳述,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等語,可知刑事訴訟法 所謂「證人」與傳聞法則中所指的「被告以外之人」二 者並非係完全相同之概念。
③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人」,既係指「在他人之訴訟程 序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則 該第三人倘非在本案被告訴訟程序中作證,而係於該第 三人自己之刑事案件中所陳述,雖該第三人陳訴有關本 案被告部分,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 傳聞證據,然因該第三人係於自已刑事案件中所為陳述 ,非於他人訴訟程序案件中為陳述,自非刑事訴訟法所 指之證人,而無刑事訴訟法有關「人證」規定之適用, 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命該第三人具結之問題,既 然沒有具結的問題,自不能以該第三人之陳述未具結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排除其陳述之證據能力。至 於該第三人於其自己刑事案件中陳述本案被告部分,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我國有關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予以 認定之。(有關上開①、②、③部分之論述,有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可供參酌)。 ④本件上開所述丙○○乙○○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 之陳述,係丙○○乙○○各人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以被告身分應訊,並均受刑事訴訟法第 95條之被告權利告知,有95年度偵字第2669號卷第4-9 頁及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131 號卷第6-9 頁之筆錄可證 ,是被告丙○○乙○○既係在個人刑事案件中所為之 陳述,並非在其他被告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證述,依上開 說明自無具結之問題,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的 適用。
㈡與被告詰問權的關係:
①依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謂:「憲法第十六條保障 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 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 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 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 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等語。可知被告 詰問權,係憲法第16條「訴訟權」所延伸被告刑事審判



防禦權之基本權利。然此係被告之權利並非被告之義務 。
②又依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謂:「至於被告以 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 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 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可知大法官宣示詰問 權之性質為「證人產生理論」,亦即詰問權之目的,在 迫使檢察官傳喚審判外陳述之人到審判庭作證,以供被 告行使詰問權,所以只有在檢察官已盡全力傳喚審判外 陳述者到審判庭而仍不可得時,才不會違反詰問權,此 審判外的陳述才能作為證據,否則即因違反詰問權,該 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③詰問權既然被告於訴訟上的防禦權,而屬憲法上訴訟權 的基本權利,然此並非被告的義務﹙參酌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4113號判決﹚,故被告對於詰問權自有處分 權限,且基於憲法上基本權拋棄的理論,如被告對於詰 問權已為不行使的處分,自無違法可言。又在客觀上不 能接受詰問之情形(如: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依上開大法官解釋 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於此種情形亦不被認為違反被告 詰問權而無證據能力。
④經查,本件上開所述丙○○乙○○於偵查中及本院羈 押訊問之陳述,已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將被告丙○○、乙 ○○予以分離而以證人身分具結,與其他被告面對面, 而接受被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依我國大法官解釋第 582 號解釋文所採「證人產生理論」,應認已補正而不 違反詰問權。
㈢傳聞法則的例外: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乙○○ 於96年4 月18本院日羈押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係於法官面 前所為,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丙○○乙○○於96年4 月17日之 偵訊中之陳述,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並無證據顯示有何 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內政部警政署96年5 月21日刑鑑字第0960059572號槍彈鑑



定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可知該 條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尚包括同法第206 條之鑑定 報告。惟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 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 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 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 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 、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 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因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機 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29 、230 、231 條之規定,即有協 助或受檢察官指揮偵查犯罪之權限,故此偵查輔助機關於 案件,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 檢察長事先所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先行將尿液、血液、毒 品、槍砲、彈藥、刀械等證物送請各該選任鑑定機關實施 鑑定,,此種由司法警察機關先行送由檢察長概括選任鑑 定機關實施鑑定,該警察機關所為,如同係檢察官之手足 ,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故各該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 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上開「槍彈鑑定書」之鑑定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2年9 月24日以檢文允字 第09200212627 號函所附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 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鑑定項目三「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 」之鑑定機關,故該機關所等出具之上開書面鑑定報告,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 力。
三、監聽譯文:
㈠監聽譯文係監聽錄音帶﹙光碟﹚之「派生證據」,然「派 生證據」雖係自「原始證據」而來的第二手資料,但也是 證據方法的一種,而與原始證據並不同一,故監聽錄音帶 ﹙光碟﹚與監聽譯文,應分屬二個不同的證據方法。又監 聽譯文,係以其內容作為證據,屬於「證據文書」之證據 方法,且因為它是譯文制作者﹙如警察﹚對於其經過「知 覺」﹙聽監聽錄音帶﹚、「記憶」後,在審判外所作書面 紀錄之「陳述」,而屬「供述證據」,有刑事訴訟法之傳 聞法則的適用。
㈡又因監聽譯文是監聽錄音帶﹙光碟﹚的「派生證據」,所



以它的證明力較「原始證據」﹙即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為 低,因此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監聽錄音譯文是否與錄 音帶(光碟)內容相符,即對於真實性有所爭執時,法院 應先予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在還沒有辨明該 監聽錄音譯文為真正時,自不能遽採該監聽錄音譯文為論 罪之基礎。倘調查結果該監聽錄音譯文所載內容與監聽錄 音帶內容不符,該等監聽錄音譯文與監聽錄音不符的部分 ,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監聽錄音譯文 不爭執其真實性時,因為不存在真實性的問題,且監聽錄 音譯文與監聽錄音帶(光碟)又係不同的證據方法,故僅 須將監聽錄音譯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規定,踐行 宣讀或告以要旨之調查程序即可,然因為監聽譯文是屬於 「供述證據」,而有傳聞法則的適用,故如經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同意,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 「擬制同意」,且經法院審酌該譯文之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認為有「證據 能力」。
㈢本件被告丙○○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下 列所引用各該監聽譯文所示之時間,均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有96年度偵字第2669號 卷第48頁背面及第49頁所附之通訊監察書可證,故本件通 訊監察即屬合法。
㈣又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監聽譯文與監聽錄音光碟內容之 真實性並無爭執。
㈤職是,被告及辯護人既知監聽譯文屬於傳聞證據之事,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該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被告與辯護人對於監聽譯文與監 聽錄音帶(光碟)內容相符之真實性並未爭執,顯然監聽 譯文於作成時並無錯誤,故本院認為適當而得為證據。 四、逕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 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



意(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本件被告及辯護人知悉上開 證據為傳聞證據,而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證據,均表示 「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 說明,應視為有該第159 條之4 第1 項之同意,且本院審 酌上開傳聞證據之作成當時之情況,係搜索、扣押時所作 ,且均由被搜索、扣押人核對並簽名,並無違法之情事, 故認為適當而得為證據。
五、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 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 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陳清朗律師及被告戊○○之 選任辯護人楊水柱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將扣案4 枝槍枝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試射法鑑定是否具有殺力等語, 惟依95年度偵字第2669號卷存內政部警政署96年5 月21日 刑鑑字第0960059572號槍彈鑑定書所載,其鑑定之方法為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語,是該鑑定既已用試射法予以鑑 定,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4 款之規 定,即無必要再送鑑定,斯項聲請調查證據應予駁回。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戊○○等三人固坦承戊○○有 於上開時間得知丁○○欲購買槍枝之事,並告知乙○○, 由乙○○丙○○於上開時、地聯絡購買槍枝事宜,及於 上開時間,在安愛愛汽車旅館,丙○○收受丁○○之50萬 元並先行離開該汽車旅館,俟丙○○取得槍枝後返回該汽 車旅館而為警查獲,且扣得上開物品等情,惟被告丙○○戊○○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或幫助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時還沒有講 好價錢,50萬元係向戊○○借款云云;被告戊○○辯稱: 伊係幫助丁○○購買手槍,並非幫助丙○○販賣槍枝云云 。經查:
㈠被告乙○○戊○○明知丙○○可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具殺 傷力之手槍乙節,業據被告乙○○戊○○丙○○於本 院審理時,經分離為證人而分別證述:96年4 月初某日乙 ○○、戊○○曾向丙○○購買2 支槍枝等語即明(見本院 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因原先所購買之槍枝 並不具殺傷力,由本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 ㈡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經分離為證人而證述:「戊○○ 96年4 月中旬跟我講,他有接到有人要買槍,就叫我打電



話給丙○○,我就說戊○○有接洽到說有人要跟他買槍, 丙○○那時候講說他要準備一下。」等語【見本院96 年6 月15日訊問筆錄,惟乙○○所述「96年4 月中旬」,與被 告乙○○於偵查中陳述「大概這個月初(按即96年4 月) ,綽號叫『超人』的戊○○,叫我跟丙○○問看有無槍枝 可以調」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660號卷第7 頁),及下 述被告乙○○丙○○聯絡監聽譯文時間之94年4 月9 日 21時23分不符,應係被告乙○○記憶有誤所致),及被告 戊○○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為證人而證述:「(誰告訴你 丁○○要買槍?)是丁○○來找我的,丁○○透過甲○○ ,我再找乙○○(按:有關被告甲○○的部分,詳如下無 罪部分所述)」、「(為何知道丁○○要買槍?)我跟丁 ○○在公共場所聊天才知道的。(有無直接找丙○○買槍 ?)我是透過陳文正」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 且依96年度偵字第2669號卷第34頁96年04月9 日21 時23分被告丙○○乙○○之監聽譯文(A 為被告丙○○ ,B 為被告乙○○,以下均同):「B :現在有確定啦, 我可能跟『超人』13號還是15號會下去,因為詳細情形也 要當面講。A :好。B :要的是要大批的。A :多少?B :這次要的最少要6 台車至7 台。A :好,沒關係,我準 備好等你。B :轎車跟箱型車都有喔。A :好喔。你們13 號至15號要下來就對了。」等語,而被告戊○○之綽號為 「超人」乙情,除有上開96年度偵字第2660號第7 頁被告 乙○○偵訊筆錄可證外,並有被告戊○○警卷第12頁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別(綽)號」記載「超人」可 查,可知被告戊○○於得知丁○○欲購買槍枝後,即將此 事告知乙○○,並由被告乙○○於96年4 月9 日21時23分 許,以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丙○○使 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告知有人欲購 買槍枝乙事,應可認定。
㈢被告乙○○戊○○於96年4 月15日,南下屏東市與丙○ ○面洽丁○○所需槍枝事宜乙節,有96年度偵字第2660號 第36頁96年4 月14日23時37分許被告丙○○乙○○之監 聽譯文可證:「A :有接洽好幾點要下來嗎?B :是還沒 講啦,不過確定是明天。A :沒關係,我等你的電話。. .B :其他下去要跟你講客戶要什麼車。A :順便我那天 跟你講的那個,幫我先那個,我要去加油那個阿。B :有 啦,到時候下去,『超人』會跟你言。A :好。」,可信 為實在。
㈣被告丙○○於96年4 月16日18時59分許,聯絡乙○○表示



如立即交錢即可交付槍枝後,乙○○即與戊○○聯絡後, 乃與戊○○己○○甲○○共乘己○○所駕駛車牌號碼 為2957-DD 號之自用小客車自南投市南下屏東市,而丁○ ○於接獲通知後即與黃偉育共乘車牌號碼為7879 -EQ號之 自用小客車亦隨即南下,並於96年4 月17日凌晨5 時許, 在屏東縣麟洛交流道某電子遊戲場與乙○○戊○○、己 ○○、甲○○及自行到場之不知情之甲○○友人蕭順文會 合後,乙○○於同日凌晨5 時14分許,接獲丙○○來電告 知屏東縣屏東市○○○路59之1 號「安愛愛汽車旅館」交 易,七人遂分別驅車前往該汽車旅館」等情,業據被告乙 ○○、戊○○甲○○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 確(見本院96年7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下列被告 丙○○乙○○之監聽譯文可證:
①96年04月16日18時59分(見96年度偵字第2669號第39頁 ):
A :剛剛我上面有打給我,我有跟他說我的情形。他說 數量不是孤單ㄟ。他說明天只要錢到,交過我手, 我就有辦法拖出來,不要向上次琰灰那次我們兩個 都夾在中間,上次我就吞下一台悍馬下來,你聽懂 嗎?
B :恩。
A :明天你帶你朋友來,我們找個地方坐,一樣給我依 小時多的時間,我就有辦法款出來給你們了。
②96年04月16日20時15分(見96年度偵字第2669號第40頁 ):
A :現在我們上線在這。
B :嗯。
A :你們天亮到,你錢給我,你們在汽車旅館等一下, 我現在先拖,東西看到,你錢馬上給我這樣。
B :你說東西看到,錢馬上給你這樣。
A :恩,馬上試車試一試就OK了。
B :他們要求不用試啦,只要是新的,這樣就好。 A :只要是新的不用試,錢馬上過手。
B :恩。
A :你們天亮到就對了。
B :天亮阿。
A :你們現在馬上出發,天亮到,因為今天我有上班, 我沒辦法作這些工作。
B :我知道。
...




A :怕沒錢而已啦。
B :他們有帶啦。
③96年04月17日凌晨0 時29分(見96年度偵字第2669號第 41頁):
A :有跟你聯絡了嗎?
B :有阿,我那時候跟你說完的時候,我就有打電話跟 他們講了。
A :確定OK拉。
B :恩,我跟他們說到時候,他們下交流道,我去帶他 們,因為他們要從苗栗下來。
A :恩。你信任會到嗎?
B :會拉。
A :這樣,這邊等你。
B :好。
④96年04月17日凌晨0 時48分(見96年度偵字第2669號第 41頁):
B :他們會5點到,這樣你時間有量拉喔。
A :好,我現在約。
B :5點會下來交流道,到時我去帶他。
A :好。
B :這樣你來得及喔。
A :我現在馬上約,給你電話。
⑤96年04月17日凌晨0 時49分(見96年度偵字第2669號第 52頁):
A :你現在聯絡他了嗎?
B :有下來了,等一下要去帶他。
A :已經到了啊。
B :嗯。
A :不然一樣我跟你說的地方好嗎?
B :哪裡?
A :最醜的那一間。
B :喔。
A :這樣好嗎?
B :好啊。
A :因為那裡在我這附近而已。
B :好啊。
⑥96年04月17日凌晨5 時14分(見96年度偵字第2669號第 52頁):
B :安愛愛058。
A :你再等我十幾分。




B :好。
㈤本件買賣雙方約定購買3 支仿BERETTA 廠93R 型半自動改 造手槍,價格為每枝25萬元(丙○○實拿6 萬元)等情, 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分別陳述:「 (你跟乙○○講一支槍要賣多少錢?)我跟他講一支槍新 台幣60 ,000 元」、「丙○○問我要什麼型號、數量是多 少,我告訴他,我問過戊○○之後再回覆,之後戊○○回 覆說,最少三支,最多四支。接著我就跟丙○○約時間、 地點。」、「(有無談一支槍價錢是多少?)價錢不是我 談的,是戊○○跟對方講的,我事後才知道每支新台幣25 0, 000元。」等語(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131 號卷第7 、8 頁),並有下列被告丙○○乙○○,及被告丙○○ 與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監聽譯文可證,且扣案中 之槍枝確實有BERETTA 廠93R 型半自動改造手槍2 支,亦 證監聽譯文中之「九三年份的酒」,係指BERETTA 廠93 R 型半自動改造手槍無訛。
①96年04月16日凌晨2 時20分(見96年度偵字第2669號第 37頁):
B :你有要過來了嗎?
A :可能還要等一下喔,我也在等。
B :這樣。
A :不然我們明天再見面好嗎?
B :沒啊,他算量有跟我講,要什麼車廠牌有跟我講。 A :不然我先過去你哪,好ㄚ。
B :好ㄚ。
②96年04月16日16時11分(見96年度偵字第2669號第38頁 ,該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簡稱:男,A 為被告 丙○○):
男:人家說看你那邊要什麼種的?
A :你跟他說九三年份的酒,要三罐。
男:他叫我先拿錢ㄚ。
A :你跟他講,我也是中間人,他如果準備好,馬上有 ,我馬上聯絡人拿錢下來。
③96年04月16日16時13分(見96年度偵字第2669號第38頁 ):
男:他說東西這裏有啦!!就是錢來東西就給你了。 A :三罐馬上有嗎?
男:嗯啊!
A :你跟他說要順喔!
男:嗯啊!




㈥被告乙○○戊○○等人至該汽車旅館後,被告丙○○即 至該旅館058 號房內要求必須先拿到現金,戊○○即至 057 號房將丁○○所攜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轉 交予丙○○乙節,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為 證人而證述:丁○○拿陸拾萬元給我的(按:應為伍拾萬 元之誤植),我交給丙○○的」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31 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丙○○在準備程序中陳述:「五 十萬元是戊○○拿給我的」等語相符(見本院96年7 月19 日準備程序筆錄)。
㈦被告丙○○拿取上開現金後則先離開旅館,至屏東市某處 向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約定之槍枝後,旋即返 回旅館,嗣於96年4 月17日7 時10分許,埋伏跟監之員警 見時機成熟,隨即入內查獲,始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96年度偵字第2669號卷第4 、5 頁),逕行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為證,而該逕 行搜索亦於三日內向本院陳報乙節,亦有卷存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4 月19日屏檢光張96年他162 號第1119 3 號函可證(見96年度偵字第2669號卷第56頁),此外亦 有下列被告丙○○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監聽譯 文可證:
①96年4 月17日5 時24分許(見96年度偵字第2669號卷第 52頁背面):
A :你們在哪?
男:歸仁啊。
A :都在你家等我,我拿到錢,我過去你家拿東西。 男:喔。
②96年4 月17日5 時31分許(見96年度偵字第2669號卷第 52頁背面):
A :我在你家外面。
男:好。
③96年4 月17日5 時47分許(見96年度偵字第2669號卷第 52頁背面):
A :到了沒?
男:到了。
A :我馬上到。
④96年4 月17日5 時24分許(見96年度偵字第2669號卷第 52頁背面):
A :多久會到?
男:我在家了。




㈧本件扣案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 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四支,鑑定情 形如下:㈠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認係改 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研判具有殺傷力。㈡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 SAUER 廠P220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有殺傷力。㈢一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 RETTA 廠93R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 有殺傷力。㈣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認係 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3R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研判具有殺傷力。二、送鑑子彈五顆鑑定情形 如下:㈠參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檢視其中顆 彈底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㈡二顆 ,認均係土造子顆,具直徑8.8 +-0.5mm金屬彈頭,採樣 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等語,有卷存內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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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