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蘇佰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訴字第1060號),聲
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 第1060號分案審理,前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2 項及第8 條第1 項之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 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惟查,本案有證人李怡萱、呂 美伶、徐金勝及葉建國之證詞,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 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證人、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 、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自民國96年10月5 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意旨雖以被告願意 全力配合調查,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尚有家人需要扶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惟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 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 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 ,本不能兩全,自不能僅因被告尚有家人扶養為由,即予以 停止羈押,故本院自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何停止羈押之事由。 且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罪,惟有證人李怡萱、蘇益權、 葉建國之證詞,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 品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證人徐金勝、呂美伶部分本院仍 需定期傳喚訊問,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 之虞。從而,本案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 必要性,復未據聲請人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 保障法益之迫切性及優越性,是其聲請即難予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