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1727號
TPSV,86,台上,1727,1997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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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七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 榮 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甲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 開 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
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六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市○○段坑子內小段四五-四○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九五原係伊所有,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甲○○名下。詎甲○○竟違背信託本旨,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有害於伊本於信託關係享有之債權,爰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甲○○間之信託關係,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並命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判決(上訴人原以被上訴人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及備位聲明關於請求甲○○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及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部分,均經判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薛義郎所有,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薛義郎業將其中之○‧八○七八台甲及其家族所有之另筆同段四五-七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八一三三○出售與乙○○與訴外人曾崑鑑、張金宗(下稱乙○○等人),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乙○○指定之甲○○。惟復將四五-七號土地出售與訴外人黃添丁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無法移轉與乙○○等人,遂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歸乙○○等人取得。嗣乙○○等人與甲○○終止信託關係,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於乙○○名下,並無不法。上訴人與甲○○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自無詐害行為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薛義郎薛銘杰薛燕珠薛燕玲薛燕卿、薛燕雅、薛佳棋、薛螺鳳八人(下稱薛義郎等八人)共同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九五,嗣薛義郎等八人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施送來施送來於七十三年五月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則於七十五年六月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甲○○甲○○於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次查系爭土地經換算其應有部分面積為一‧三八二七公頃,折合為一‧四二五六台甲。就中○‧八○七八台甲已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立約出售



與訴外人曾施鸞英,尚有○‧六一七八台甲(○‧五九九二公頃)未出售,惟於七十五年六月二日已將全部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甲○○名義等情,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據。系爭土地薛義郎等八人未出賣之部分○‧六一七八台甲(○‧五九九二公頃),薛義郎曾於七十七年間出售與訴外人黃添丁,並與四五-七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出售引發糾紛,經黃添丁於七十七年十月間對曾崑鑑、薛義郎提出詐欺告訴,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對甲○○、曾崑鑑及其妻曾施鸞英提出背信告訴。薛義郎於詐欺案件中供稱:四五-四○號土地係伊自己買回(指向證人施送來買回)。另於背信案件中作證時供證:四五-四○號及四五-七號土地為伊所有等語,均未言及上訴人參與向施送來買回。且其在詐欺案件所提出與黃添丁簽訂之買受四五-四○號土地中○‧五九九二公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其出賣人均僅記載薛義郎一人,有該二件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如該出賣與黃添丁部分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何以未列上訴人為出賣人﹖況薛義郎於七十八年二月七日所書立致黃添丁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將立切結書人及子女……等八人所共有,座落彰化市○○段坑子內小段四五-七地號面積八‧四一三七公頃應有部分各0000000分之一○八四四土地及以第三人丙○○○名義登記(丙○○○之前係施送來名義登記)之同段四五-四○地號旱四‧二五四四公頃應有部分之六○○分之一九五,面積一‧三八二七公頃中之○‧七八三五公頃土地出賣與曾崑鑑三人為廟宇基地,而以曾施鸞英名義為買受人,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前開四五-四○號土地為農地不能分割,而曾崑鑑三人又無自耕能力,雙方同意將前開四五-四○號土地立切結書人及子女應有部分,全部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移轉登記為甲○○名義,並以保障曾崑鑑等三人對於前開四五-七號土地買受人之權利。前開四五-四○號立切結書人及子女,應有部分除出賣予曾崑鑑等三人○‧七八三五公頃,尚餘○‧五九九二公頃,業經以一百萬元出賣予黃添丁及其合夥人林銘錤、林據三人,……前開四五-四○號土地出賣人應有部分,已全部信託登記為甲○○所有,立切結書人負責甲○○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抵押權應得黃添丁同意,土地可分割時,應將黃添丁買受部分分割移轉登記為黃添丁所有,然黃添丁應負責將林銘錤、林據名義之前開四五-七號土地應有部分各0000000分之三七九五四交還曾崑鑑三人」等詞,即明白記載系爭土地為薛義郎及其子女所有,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全部為薛義郎所有,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等語,自堪採信。雖薛義郎施送來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分別證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九五,上訴人亦出資向施送來買回云云,惟其前後證述情節矛盾,且與經驗法則有違,均無可取。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原屬薛義郎等八人所有,薛義郎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其中面積○‧七八三五公頃部分出售予曾崑鑑等三人後,又於七十五年六月間囑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即已終止與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並由薛義郎將未出賣予曾崑鑑三人部分與曾崑鑑三人再共同信託甲○○登記為其名義,此觀薛義郎前開切結書之記載,自明。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甲○○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其主張伊與甲○○間有信託關係之債權存在,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難謂正當,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於上訴人其他主張之取捨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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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