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422號
PTDM,96,簡,422,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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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7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禾鑫工程有限公司派駐於工地現場負責挖掘、埋設 管路、以及回填之施工領班,而禾鑫工程有限公司與精興電 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訂有「95年乙工區○○○路工程支援施 工契約」,承包精興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承包自台灣電 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95年乙工區○○○路工程甲、乙式工程 及零星工程,辛○○負責上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 95年5 月間,因台電地下管線與屏東縣林邊鄉公所「二高與 台17線銜接範圍(兩側)區域排水溝改善工程」(下稱排水 溝工程)牴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配合上開排水溝工 程辦理管線遷移,而發包予精興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B9 5H0057B 號」之管線遷移工程(下稱本件管線遷移工程,聲 請人聲請意旨誤載為B59H0057B 號),精興電氣工程企業有 限公司並依上開「95年乙工區○○○路工程支援施工契約」 發包本件管線遷移工程予禾鑫工程有限公司,並由辛○○擔 任施工領班。於民國95年6 月19日,辛○○被通知前往省道 台17線261.5 公里處北上外側車道處(屏東縣林邊鄉鎮○村 ○○路段)進行本件管線遷移工程之試挖工作,詎辛○○明 知依上開「95年乙工區○○○路工程支援施工契約」所附之 施工說明書六、第24點及本件管線遷移工程之工程開挖回填 施工規範第29點:「管路挖掘施工路面必須於當日收工前, 應全部回填夯實並鋪上一層瀝青混凝土,主要道路;厚度15 公分以上、次要道路:厚度10公分以上」之規定,應於回填 夯實該試挖路面後,隨即依規定鋪設瀝青混凝土,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由,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於回填開 挖之道路坑洞後,未舖設瀝青混凝土,致該坑洞之回填土經 之後數日雨水浸透及沖刷後,於該路面形成2.6 公尺長、1. 0 公尺寬、深度20公分深之凹陷坑洞。嗣於同年7 月18 日 凌晨3 時30分許,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VN-366號自用大 貨車行經省道台17線261. 5公里上開坑洞處撞擊路面,並向



右偏撞路旁安全護欄,甲○○並因而受有顏面骨骨折及鼻骨 骨折並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在省道台17線261. 5 公里處北上外側車道處(屏東縣林邊鄉鎮○村○○路段) 進行本件管線遷移工程之試挖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 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本件管線遷移工程乃改受雇於 精興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並依其指示而工作,並非禾鑫 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精興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為之工程, 故本件管線遷移工程有關瀝青鋪設工程自當由精興電氣工程 企業有限公司另行僱請配合廠商施作,而非由其負責鋪設; 且依據95年6 月19日配電管路工程日報表所示,當日伊僅係 領班,該工程工地負責人應係精興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丁 ○○;再者,台灣電力公司地下配電工程主要器材總表中亦 無瀝青數量,更可證明伊無法鋪設瀝青;又本件事故應係承 包屏東縣林邊鄉公所「二高與台17線銜接範圍(兩側)區域 排水溝改善工程」之日茂營造有限公司之人員,無故撤離安 全圍籬所造成,非可歸責於受雇依指示施作試挖之被告云云 ,惟查:
(一)95年5 月間,因台電地下管線與屏東縣林邊鄉公所「二高 與台17線銜接範圍(兩側)區域排水溝改善工程」牴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配合上開排水溝工程而辦理管線 遷移,故發包予精興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本件管線遷移 工程一情,業經證人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乙○○ 、證人即屏東縣林邊鄉公所工務課課長曾文政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9至第32頁96年1 月16日訊 問筆錄、本院卷第28頁96年5 月16日訊問筆錄),並有屏 東縣林邊鄉公所95年5 月1 日林鄉工字第0950003533號開 會通知單(見偵卷第41頁)、屏東縣林邊鄉公所95年5 月 11 日 林鄉工字第0950003895號函暨所附會議記錄(見偵 卷第38至第40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96 年1月15日D 屏東字第9601-0107 號函暨所附本件管線 遷移工程合約之施工交通安全維護、警告標誌及工程開挖 回填施工規範等資料(見偵卷第57至第69頁)等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
(二)而精興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並依禾鑫工程有限公司與精 興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95年4 月27日所訂定之「95年 乙工區○○○路工程支援施工契約」,發包本件管線遷移



工程予禾鑫工程有限公司,並由禾鑫工程有限公司派駐被 告於工地現場,負責挖掘、埋設管路、及回填之施工領班 一職等情,亦經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我是配合林邊鄉 公所,我的施工編號為B95H0057B 號,我是精興的下包, 我是禾鑫工程,我的工作是領班,我是包管路工程,精興 是向台電承包整個95年度乙工區管路工程,發生事故的範 圍是乙工區的範圍」(見偵卷第8 頁96年1 月3 日訊問筆 錄),核與證人即精興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開挖負責人是被告,他是精興 的分包,我是在精興,他是禾鑫公司的人。我當天沒有在 現場。... 就林邊這件,被告是我們的分包,庭呈95 年 乙工區○○○路工程支援施工契約,包括本件林邊之管線 遷移工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96 年9 月19日訊問筆錄),並有上載「甲方:精興電氣工程 企業有限公司。乙方:禾鑫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稱:台 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95年乙工區○○○路工程甲、乙 式工程及零星工程」之95年乙工區○○○路工程支援施工 契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 至第110 頁)。足證 被告係由禾鑫工程有限公司派駐於工地現場,負責該公司 承包本件管線遷移而挖掘埋設回填本件肇事路段工程之施 工領班,其辯稱乃受雇於精興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並 依其指示而工作,並非禾鑫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精興電氣工 程企業有限公司所為之工程云云,不足為採。
(三)再查,被告於95年6 月19日開挖當日,擔任工地領班,負 責當日挖掘、埋設、回填本件肇事路段之工程一情,業經 證人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員壬○○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明確:被告在現場負責之工作為管路開挖,... 他工 作的範圍包括現場施工的指揮(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 61頁96年6 月27日訊問筆錄),此與「95年6 月19日配電 管路工程日報表」上被告簽名於「工地負責人或領班」一 欄所示相符(見警卷第30頁);且依照上開精興電氣工程 企業有限公司與禾鑫工程有限公司所訂定之「95年乙工區 ○○○路工程支援施工契約」所附之施工說明書六、第8 點「乙方工作人員直接由乙方現場負責人指揮,甲方工作 人員不負直接指揮之責」所示,當日負責開挖回填及鋪設 瀝青工作之人應屬由禾鑫工程有限公司派駐於工地現場之 領班即被告,而非精興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丁○ ○。被告所辯該工程工地負責人係精興電氣工程企業有限 公司丁○○云云,亦顯屬卸責之詞。
(四)被告於95年6 月19日試挖本件肇事路段坑洞後,僅依規定



以級配分三層回填夯實該坑洞,並未依上開「95年乙工區 ○○○路工程支援施工契約」所附之施工說明書六、第24 點及本件管線遷移工程之工程開挖回填施工規範第29點: 「管路挖掘施工路面必須於當日收工前,應全部回填夯實 並鋪上一層瀝青混凝土,主要道路;厚度15公分以上、次 要道路:厚度10公分以上」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15 頁、 偵卷第66頁),應於回填夯實該試挖路面後,隨即依規定 鋪設瀝青混凝土一情,業經證人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員壬○○、當日施工之工人己○○、丙○○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96年6 月27日訊問筆 錄、第81至第82頁96年9 月19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 又據證人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乙○○於本院訊問 中所證稱:如果依照施工規範回填夯實,並且鋪上柏油的 話應該就不會因颱風雨水之沖刷而造成如本案之坑洞(見 本院卷第29頁96年5 月16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員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所稱:一 般來講如果說正常有鋪柏油頂多下陷3 、4 公分(見本院 卷第61頁96年6 月27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確實因未依 前開規定鋪設瀝青混凝土,致該試挖坑洞之回填土經之後 數日雨水浸透及沖刷後,於該路面形成2.6 公尺長、1.0 公尺寬、深度20公分深之凹陷坑洞。
(五)復查,本件管線遷移工程契約之修復費用中確實包括有瀝 青材料,並不得僅因台灣電力公司地下配電工程主要器材 總表中並無瀝青數量之記載,而據此認定本件管線遷移工 程之設計中毋庸鋪設瀝青一情,業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設計員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63頁 背面96年6 月27日訊問筆錄);且被告先請發包公司即精 興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代墊本件管線遷移工程之柏油費 用後,再於日後向精興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請領工程款 時扣除一情,業經證人即精興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員 工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80 頁96年9 月19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第四批工程款請款明細0000 000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0 頁)。綜上足證被告辯 稱台灣電力公司地下配電工程主要器材總表中並無瀝青數 量、伊並無領取瀝青金額,可茲證明伊無法鋪設瀝青云云 ,不足為採。
(六)另查,日茂營造有限公司所承包之「二高與台17線銜接範 圍(兩側)區域排水溝改善工程」,施工範圍僅至排水溝 外緣60公分,施工為分段進行,施工中會視機具規範之需 要而封閉車道以利工程施作,每段排水溝施工完成後即移



往下一路段,各段約80公尺長度,至於本件肇事路段之坑 洞係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另行發包之管線遷移工程所 造成,日茂營造有限公司並無法負責本件管線遷移工程之 交通安全維護一情,業經證人即排水溝工程工地負責人庚 ○○於偵查中陳稱明確(見偵卷第7 頁、第10頁96年1 月 3 日訊問筆錄);且上開排水溝改善工程先於95年5 月26 日停工,直至95年7 月5 日方復工,又再於95年7 月8 日 因連續豪雨造成施工範圍嚴重積水無法施工又再行停工, 直至95年7 月31日始復工一節,亦有「二高與台17線銜接 範圍(兩側)區域排水溝改善工程」工期計算統計表1 紙 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1頁),足證被告於95年6 月19日對 本件肇事路段進行管線遷移之試挖工程時,日茂營造有限 公司所承包之排水溝改善工程屬於停工狀態,因此台電管 線施工的安全維護不應由排水溝改善工程所負責,此亦經 證人即屏東縣林邊鄉公所工務課課長曾文政於偵查中證稱 明確(見偵卷第31至第32頁96年1 月16日訊問筆錄)。足 證被告所辯本件事故應係由承包「二高與台17線銜接範圍 (兩側)區域排水溝改善工程」之日茂營造有限公司之人 員負責云云,亦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七)按「管路挖掘施工路面必須於當日收工前,應全部回填夯 實並鋪上一層瀝青混凝土,主要道路;厚度15公分以上、 次要道路:厚度10公分以上」,上開「95年乙工區○○○ 路工程支援施工契約」所附之施工說明書六、第24點及本 件管線遷移工程之工程開挖回填施工規範第29點分別定有 規定(見本院卷第115 頁、偵卷第66頁),被告辛○○禾鑫工程有限公司派駐於工地現場負責挖掘、埋設、回填 管路之施工領班,為從事土木工程業務之人,自應注意依 上開規定於回填夯實該試挖路面後,隨即依規定鋪設瀝青 混凝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由,竟疏未注意 前開規定,於回填開挖之道路坑洞後,未舖設瀝青混凝土 ,致該坑洞之回填土經之後數日雨水浸透及沖刷後,於該 路面形成2.6 公尺長、1.0 公尺寬、深度20公分深之凹陷 坑洞,以致告訴人甲○○於95年7 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VN -366號自用大貨車駛經上開坑洞而撞擊路面,並向右偏撞 路旁安全護欄,因而受有顏面骨骨折及鼻骨骨折並撕裂傷 等傷害,此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 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等附卷可證。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為禾鑫工程有限公司派駐於工地現場負責挖掘、埋設管 路、回填之施工領班,而禾鑫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精興電氣工 程企業有限公司本件管線遷移工程,被告負責上開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 有修正,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一)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 刑。
(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
  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 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 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 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 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 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本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 ,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 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 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 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4 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 件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易刑處分,應與上開刑之本刑 新舊法比較部分割裂適用,而依修正前刑法與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三、爰審酌被告從事道路施工業務,負有施工路段人車往來安全 之維護義務,明知上開路段進行管線遷移開挖工程竟罔顧之 ,未依規定著實鋪設瀝青,致告訴人駕車經過該路段因行經 該凹陷處而發生車禍受傷,復參酌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 月,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 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儷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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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興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茂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