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1811號
PTDM,96,簡,1811,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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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6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 月25日 9 時許,至屏東縣獅子鄉獅子村內獅巷12號石新慶住處,以 放於該住處廚房鐵架上之鑰匙1 支,打開該住處大門(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BENQ DC X6 00型相機1 台(已於同年月27日透過其父石進丁及祖母石白 秀珠歸還被害人)及存有約新臺幣5 千元之撲滿1 個,得手 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嗣經被害人知悉並報警後,為警循線查 獲。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竊盜之犯罪前科(不致使本件構 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5 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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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