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1790號
PTDM,96,簡,1790,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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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6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 實部分,關於原聲請書所載「致葉權毅因此陷於錯誤」一節 ,應更正為「致葉權毅因而心生畏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兩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 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 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 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 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 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 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取得被告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 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為竹聯幫成員, 要脅被害人需交付援交款項,否則將殺害被害人全家,致被 害人心生畏怖而交付款項,已經被害人葉權毅於偵查中陳明 ,故核該正犯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核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幫助故意,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之 幫助恐嚇取財罪,檢察官認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法條。又被告係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竟不知守法,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犯罪風氣、正犯之犯罪所得為 新台幣15000 元,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 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尚無該條例第 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雖屬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 之罪,然本院宣告刑未逾1 年6 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第30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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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