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1776號
PTDM,96,簡,1776,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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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099號、第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自民國95年4 月間起,適有如附表所示之陳怡君等 3 人因需錢孔急,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貸與金錢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借款地點、金額、計息方式、實 際交付金額及年利率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同時要求由借 款人簽發本票,以為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嗣因遭人檢舉始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用以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既將金錢貸於如附表之借款人,並收取如該附表「年利 率」欄所載分別高達100%至160%不等之利息,此等異於尋常 之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 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 制,相去甚遠,且相較於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之 月息2 至3 分,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 放款後,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且上 開借款人均願附出高額利息借貸,衡情應為需錢孔急,又無 其他借貸管道,不得已所致,是依被告之年齡、智識,應能 判斷前開情事,仍乘借款人急需用錢之情事,借貸金錢收取 顯不相當之利息,是渠有重利之犯意甚明。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 號、95年度臺非字第 285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明知社會上有因輕率、



急迫、無經驗而舉債之人,預設苛刻重利之條件,一俟不特 定之人告貸,即藉以牟利,其於短時間內,以相同之方式為 之,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 反覆實施之情形,於刑法之評價上仍應認係實質上一罪之集 合犯,較符社會通念,合先敘明。則被告之犯罪時間,雖係 自95年4 月間某日起,持續同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之 95年10月間某日止,然被告之行為既屬集合犯之單一行為, 足見被告之犯行係從刑法修正施行前持續至刑法修正施行後 甚明,是本件自應逕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處被告罪刑。另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貸與被害人陳怡君、江月媚 金錢之利息均為年利率159.6%,然若以一年360 天計算,被 告貸與被害人陳怡君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預 收4,000 元,或貸與6,000 元,預收8,000 元,貸與被害人 江月媚之金額為30,000元,預收4,000 元,則其公式為(30 ,000 × 利率× (30/360)=4,000 ;60,000×利率× (30 /360)=8,000) ,依此計算之年利率均為160 %,故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認定尚有誤會。
三、本院審酌被告甲○○為賺取暴利而為貸款收取重利,破壞正 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被害人(借款人)等苦於高利而飽受 壓迫,衍生社會問題,行為非可輕恕,又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不佳;惟其所貸與之金額尚非甚鉅,影響金融層面不大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 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各該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酌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儷薾
附表:
┌────┬──────┬──────┬─────┬─────┬────┬────┐




│貸款對象│ 貸款時間 │ 貸款地點 │ 貸款金額 │ 預扣利息 │約定還款│年利率 │
│ │ │ │(貸款次數)│ │時間(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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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怡君 │95年6 月間起│屏東縣恆春鎮│30,000元或│4,000 元或│30 │160% │
│ │至95年10月間│媽祖廟或恆春│60,000元 │8,000 元 │ │ │
│ │ │鎮「正一大賣│(7次) │ │ │ │
│ │ │場」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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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月媚 │95年4 月間起│屏東縣恆春鎮│30,000元 │4,000 元 │30 │160% │
│ │至95年5 月間│恆南路144 號│(2次) │ │ │ │
├────┼──────┼──────┼─────┼─────┼────┼────┤
張素美 │95年5 月間起│屏東縣恆春鎮│60,000元或│5,000 元 │30 │100% 或│
│ │至95年10月間│恆公路飛魚客│100,000元 │10,000元 │ │120% │
│ │ │棧旁 │(3、4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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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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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