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1696號
PTDM,96,簡,1696,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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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蘋果樂園」(含IC板壹片)壹台及新臺幣貳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志勇」、「新富」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2 月13日起,在其所經營 、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902 號之「榆園小吃店」 內,由綽號「志勇」、「新富」之男子擺設名為「金蘋果樂 園」之娛樂性電子遊戲機具1 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其方式 為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即可把玩彈珠遊戲(但無 購物選物功能)。嗣於同年2 月18日15時40分許,為警在上 址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1 台(含IC板1 片 )及機具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0 元。案經屏東縣警察 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金蘋果景品販賣機「志勇」、「新富」之名 片各1 紙、經濟部96年1 月31日經商字第09602005050 號 函1 份、現場照片3 幀。
(三)扣案電子遊戲機具「金蘋果樂園」(含IC板1 片)1 台 、機具內之現金230 元。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關於共同正犯、法定刑罰金 刑等法律均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業經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立法理由並說明僅在「實行」概 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綽號 「志勇」、「新富」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 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2)被告行為後,就罰金刑之下限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 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 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3)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均無較 有利之情形,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立法者已 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 罪。另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 「業」,係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 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足見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5條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從而,行為人基於一個營業之概括犯意,反覆、 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該營業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核被告甲○○所為,



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 條例第22條之罪名論處。被告自95年2 月13日起至同年2 月18日本件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開設之「榆園小吃店」 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 為業務之犯意所為之營業性行為,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 察,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 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 態,而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被告與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志勇」、「新富」之成年男子就上開 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不思賺取正當收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於營業場所內 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足生影響於社會安寧,惟其 素行尚可,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僅1 台,時間尚短, 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 金蘋果樂園」1 台(含IC板1 片)為共犯「志勇」、「 新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機具內現金230 元,則係被 告與共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於95年7 月1 日經修 正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 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 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認以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 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原宣告刑諭知沒收部 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宣告內容執行,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修正前刑法 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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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