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1695號
PTDM,96,簡,1695,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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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傻豬」壹臺(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被告擺 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其與同案被告游卓鳳嬌間(業經本 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64 號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 緩刑2 年確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當不止 賭博一次即結束,此種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應作一次之法律評價,為刑法理論之集合犯之概念,應論 以一罪。又被告所犯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 條 之規定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罪處斷(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已於95年7 月1 日生 效施行,而刑法第55條雖於但書中加上限制,然僅係科刑之 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情形,合先敘明)。三、爰審酌被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



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賭客僥倖 之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政府行政管理,惟渠經營之時 間非久、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僅1 台,並考量其犯後坦 承一切,態度尚佳等所有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 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 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故減為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 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 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 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 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固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 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 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 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 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 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本件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易刑處分,應與上開刑之本 刑新舊法比較部分割裂適用,而依修正前刑法與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4 號分別著有判 決可供參照)。)。
四、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傻豬」1 臺(含IC板1 片) ,係被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具與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 台幣1,730 元係自電子遊戲機具內起出,屬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併為沒收之 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儷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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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