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中華人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5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之「陳小美」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與劉峯男虛偽結婚而入境臺灣, 於94年6 月間,即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受法院判處 拘留2 日,並於94年6 月14日遭強制出境。嗣為求再度入境 臺灣賺錢,竟冒用胞妹陳小美之名義,又透過友人王珠仙及 其配偶張文龍介紹,商請屏東縣居民陳炯林(均未起訴)赴 中國福建省南平市,於95年5 月9 日與冒名陳小美之甲○○ 登記結婚,藉以取得陳炯林配偶之身分,於95年10月3 日入 境臺灣,入境當日旋自行離去,投靠綽號「阿美」之友人, 至屏東地區之酒店及卡拉OK小吃部上班,未與陳炯林共同生 活。詎至95年10月11日某時,甲○○與陳炯林二人復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屏 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彼二人自知無結婚 之真意,仍共同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1 紙,且甲○○在申請 人簽章欄內偽簽「陳小美」署名,再交付該戶政事務所承辦 人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誤將「陳小美」與陳炯林有結婚關 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陳小美本人。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 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其冒用陳小美名義為不實之結婚登記 ,以便在臺打工賺錢等情,惟矢口否認其與陳炯林間有犯意 聯絡,為陳炯林辯稱:陳炯林不知情云云。惟查,上揭事實 有被告及陳小美二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 登記卡、被告冒名「陳小美」與陳炯林二人結婚公證書影本 各1 份、我國戶政機關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 紙、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秩字第436 號裁定書、偵查 報告各1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其本身犯行部分,大致
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雖其一再辯稱陳炯林不知情,惟被 告於警詢中供稱:於95年10月3 日入境當日旋自行離去,根 本未與陳炯林共同生活等語明確,二人卻仍於同年月11日偕 同辦理結婚登記,有違常理,況陳炯林放任名義上為新婚妻 之被告獨自在外生活、在酒店及卡拉OK小吃部上班,更不合 理,衡情應係陳炯林配合被告利用假結婚方式來臺所致,是 被告所辯應係迴護陳炯林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 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 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結婚應以當事 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 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 項、第17條 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 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 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 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 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簽申請人 簽章欄「陳小美」署名,乃偽造「結婚登記申請書」之部分 行為;又偽造「結婚登記申請書」之低度行為,已由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炯林之間,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來臺陪酒賺 錢之動機不良、前次入境時即曾賣淫遭強制出境之素行不佳 、對我國戶政登記制度之正確性及陳小美本人之危害非淺, 惟念被告承認個人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 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 ,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並非該條例第3 條所 列不予減刑之罪,應分別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 「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之「陳小美」署名1 枚, 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 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