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955號
PTDM,96,易,955,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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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7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 ,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於95年10月間,在屏東棒球場附近,以每 本存摺新臺幣(下同)4 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九如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及其女兒楊于萱所有大里草湖郵局帳號第00 000000000000號等3 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 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即刊登廣告佯稱代辦信 用貸款,使循廣告與之聯絡之高潔鑫,因而遭到詐騙,而於 95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1 日共計匯入9800至楊于萱所有大 里草湖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為警查獲, 所涉幫助刑法第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業經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台中地方 法院於96年5 月14日以台中地院96年度中簡字第597 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 述案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該案與本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 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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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