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6年8 月13日所為之二處分(原
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 號、屏監違字第裁82─
V0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4 月16 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NF7 ─558 號重型機車(下稱NF7 ─558 號機車),搭載聶成,沿台27線鹽埔段由西向東往鹽 埔方向行駛,在行駛途中,聶成不慎自NF7 ─558 號機車跌 落因而受傷,異議人當時係直行於台27線鹽埔段之機車優先 道內、均戴安全帽、車況良好、車體安穩平順、車速均在限 速內,並無載運人客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之情形,且異 議人於搭車前及途中皆口頭叮嚀聶成應注意安全抓緊機車扶 手鐵桿、乘坐時不可晃動、行駛中不可和異議人開玩笑,已 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聶成仍不慎跌落發生傷害。然警員 仍以異議人載運人客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因此違反交 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為由,開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6年8 月13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同以異議人載運人客不穩妥、行 駛時顯有危險,並因此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為 由,認為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 7 款及第61條第3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 及記違規點數3 點,原處分顯有未當,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裝載時,有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 改正或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7 款立有規定,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亦有規定。惟前開處罰之規定,須汽 車駕駛人行駛時顯有危險之情狀時,始具備處罰之前提要件 。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並不否認於民國96年4 月16日1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NF7 ─558 號重型機車(下稱NF7─558 號機 車),搭載聶成,沿台27線鹽埔段由西向東往鹽埔方向行 駛,在行駛途中,聶成不慎自NF7 ─558 號機車跌落因而 受傷,並有其警詢筆錄及乘客聶成之警詢筆錄可佐,可知 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機車後座有附載他人之事實,可以 認定。
(二)再乘客聶成自己不知何故自行摔落機車受傷,其受傷後送 醫,經警前往醫院探視,其意識狀況不佳等情,並有聶成 警詢筆錄及警員即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詞可證,堪信此 部分應屬真實。
(三)又汽機車駕駛人,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異議人當 時係直行於台27線鹽埔段之機車優先道內、均戴安全帽、 車況良好、車體安穩平順、車速均在限速內,並無載運人 客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之情形,且異議人於搭車前及 途中皆口頭叮嚀聶成應注意安全抓緊機車扶手鐵桿、乘坐 時不可晃動、行駛中不可和異議人開玩笑,已盡駕駛人之 注意義務等情,業據異議人陳述明確,而乘客聶成於機車 行進中,自己疏未注意抓緊機車扶手鐵桿而致摔落,此為 正在注意車前狀況之異議人所未及察覺,警員乙○○並無 法舉證異議人有載運人客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之情況 ,亦據其證述明確。從而,綜合前開證人所述情節及現場 客觀情狀,異議人既未蛇行、單輪駕駛、逆向超速行駛或 乘客坐於前座等行駛時顯有危險之違規駕駛行為,或其明 知後座乘客於機車行進中,有危險、不穩妥之舉動仍不制 止等情,尚難認為異議人依交通規則行駛中,有何載運人 客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之情況,自不得以其附載之乘 客受傷,即表示異議人必有載運人客不穩妥行為,核與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之處罰要 件,並未相符,亦無從認為異議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等規定而可處罰。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所指異議人載運人客不穩妥、行駛 時顯有危險,並因此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而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61條第3 項規定遽予裁罰,並無充足之證據可資證明,原裁決尚有未 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 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