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3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6年5 月25日所為之屏監違
字第裁82-P0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4 月 3 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CP2-155 號機車,在行經 設有燈號管制之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明智街之交岔路口時 ,於紅燈號誌亮起之情況下違規闖越紅燈,為花蓮縣政府警 察局花蓮分局警員開單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否認有前開闖 越紅燈之行為,辯稱當時駕車經過該路口,並未闖越紅燈, 僅執勤員警親眼目睹不足為憑,乃提起本件異議云云。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並應依同條例第63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6年4 月3 日16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CP2-155 號機車,在行經設有燈號管 制之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明智街之交岔路口時,於紅燈號 誌亮起之情況下違規闖越紅燈,為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 局警員開單舉發之事實,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 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 證人即當時執行交通勤務之盧天賜警員並到庭結證稱:「當 天是在中山路與明智街口執行定點稽查的職務,當時中山路 已經轉為紅燈,但是看到壹台機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直行, 我攔下該摩托車,告知已經闖紅燈,請他提出駕照及行照, 異議人當時就否認有闖紅燈,我依據我所見的事實開立罰單 。...異議人闖紅燈之後,才騎到我面前,我攔下異議人 ,異議人是由東往西,我是在異議人往西的方向,我是看到 異議人闖紅燈才攔下。...異議人的車輛到路口的停止線 時,燈號已經轉為紅燈。」等語明確(詳本院卷96年7月18
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當庭所繪製之違規現場圖所示,該 肇事交叉路口並無轉彎路況,員警攔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 位置距離設置燈光號誌之交叉路口僅50公尺並無甚遠,且證 人即當時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盧天賜亦到庭結證稱:攔下當 時中山路的車流量還好不會很多等等,足證該執勤員警應無 不能清楚眼見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有無闖越紅燈之客觀情狀。 再者,證人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又係毫不相識之 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 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依法作成行政處分時,本身即受有 行政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盧天賜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 可採信之處。因之,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行駛前開自小客 車,於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事實 ,應可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儷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