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勞小字,106年度,5號
SSEV,106,新勞小,5,2017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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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新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鄭秋蓮
被   告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以 106年度新勞小字第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9,113元,該裁定於同年6月2日送達於原告之 住所,於翌日起即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 截至同年6月19日止,原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收 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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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