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38號
ILDV,96,重訴,38,200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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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丙○○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所為之贈與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羽順纖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羽順公 司)以訴外人高士斌及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5年 3 月20日與原告(原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 已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 ,羽順公司並於96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6 萬元,惟羽順公司於96年4 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共積 欠2,800,852 元之本金,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被告丁○○為 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責任。詎被告丁○○竟於96年2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以下 簡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丙○○ 名下,該無償贈與行為已經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據民法第 244條第1、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 與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將系爭房 地回復原狀為被告丁○○所有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丁 ○○、丙○○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2月5日所為之贈與契約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丙○○應將系爭 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於96年2 月15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 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係擔任羽順公司之保證人,只有在主 債務人無法清償時始代負履行責任,羽順公司無法依約清償 之日期為96年4 月24日,則被告丁○○當然也是從該日起始 負保證人之責任,且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日期為96年2 月15日,當時羽順公司尚未發生違約情事, 原告當時並無具體之債權,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並 無損害原告之債權可言。況系爭房地原本即為被告丙○○出 資購得,屬於被告丙○○所有,僅因礙於被告丙○○之公務 員身份而登記在配偶即被告丁○○名下而已,被告丁○○因 身體狀況不佳,將財產先行處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 已經辦理退休之被告丙○○,只是物歸原主,並無逃避債務 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丁○○與訴外人高士斌於95年3 月20日與原告簽約擔 任訴外人羽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羽順公司於96年4 月 24日起未依約清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 53號判決被告丁○○高士斌及羽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2,800,852 元及相關利息及違約金。
(二)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762、763、764及同段129建號建 物及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40、40-1及同段217 號建物 原登記為被告丁○○名下,嗣於96年2 月15日以贈與為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四、本件之爭點:
經兩造同意後,本件爭點整理為: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之贈與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而請 求撤銷上開行為,並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爰說明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4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於被告丁○○有2,800,852 元及相關利息及違約 金之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 款撥貸書、撥款申請書各乙份為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4553號判決書乙份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亦 無爭執。而被告丁○○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主債 務人羽順公司負連帶責任,且該債權係自羽順公司及被告 丁○○向原告借款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當時業已存在,並 非自羽順公司遲延清償時始行發生。要言之,被告丁○○ 之所有財產於該債權成立後即成為原告債權之總擔保,其 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有造成其總擔保之財產減少,導致原告 債權無法獲得擔保,而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者,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而非限於債務已發生不履



行情事之後所為之無償行為始得撤銷。故被告辯稱其為保 證人身份,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係於96年2 月15日,當時原告並無具體之債權,羽順公司至96年4 月 24日始發生違約情事,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在先, 自無損害原告之債權云云,顯無可採。
(三)被告又辯稱系爭房地原本即為被告丙○○出資購得,屬於 被告丙○○所有,僅因礙於被告丙○○之公務員身份而登 記在配偶即被告丁○○名下而已,被告丁○○因身體狀況 不佳,將財產先行處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已經辦 理退休之被告丙○○,只是物歸原主,並無逃避債務之意 思云云。然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為 土地法第43條之明文規定。系爭房地實際上係由何人出資 購買,並非交易相對人可得知悉,系爭房地既然登記在被 告丁○○名下,原告信賴該土地及建物登記之公信力而同 意由被告丁○○擔任羽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不因被告 抗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僅為物歸原主云云 ,而妨礙原告依法行使撤銷權。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 定,債務人與受益人主觀上是否有詐害債權之意思,均非 所問,只要客觀上債務人之無償行為造成其總擔保之財產 減少而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擔保即為已足。被告丁○ ○當庭自承其名下除了系爭房地以外,其餘存款總共大約 3 千多元,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時,存款大概 是2 萬多元,股票只剩下慶豐銀行,目前行情幾十元,沒 有其他的資產等語,顯見其將系爭房地無償轉讓予被告丙 ○○後,賸餘之財產確已不足以擔保原告之債權。故被告 上述辯解,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2月5日所為之贈與契約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於 96年2 月15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訴訟費用,僅有裁判費242,824 元,應由被告共 同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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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羽順纖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